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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继山与陆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继山,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慧,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继山与被告陆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轻钢龙骨材料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底付20,000元,余款于7月底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欠条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为承接的学校和饭店等工程,向原告购买建材。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轻钢龙骨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于7月底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继山支付价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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