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东方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自2017年5月1日至2028年7月14日间的租金人民币119,568.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该租金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至2028年7月14日间的经营损失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东方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XXXXXX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6.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4日。租金共计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32万元并在讼争房屋内注册成立了上海越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7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讼争房屋,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违法建筑,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愿意向原告退还租金119,568.2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系自愿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东方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4日。租金共计32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款项。期间,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期内因发生房屋修理、翻造而影响承租方营业,由出租方负责临时安排在东方汽配城内1、3、5、7、9区域内任何朝东最边上的相应面积的过渡用房。若不能提供以上位置,则每天补偿承租方700元。若不能提供汽配城内过渡房,则每天补偿承租方2,000元。翻造时间不超过75天,原面积内的费用由出租方承担。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五违整治办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书》,告知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以北、定边路以西内的建筑物,经嘉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查,并调阅相关材料信息,认定为违法建筑。为切实消除该区域的消防隐患、维护城市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按照市、区两级政府关于“五违”整治的工作要求,将对该区域展开拆除违法建筑的整治。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前自行消除违法建筑行为并拆除所涉及的违法建筑。到期未拆除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清场、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后被告将该《告知书》予以了张贴。2017年5月25日,讼争房屋被拆除。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对其造成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涉讼。
另查,讼争房屋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东方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出租人明知讼争房屋系违法建筑而进行出租,原告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自2017年5月1日至2028年7月14日的使用费119,568.24元,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利息,因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9,568.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补偿事宜的约定,该约定实际系针对原告搬离讼争房屋产生的损失补偿(标准为每天2,000元,期限为75天),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参照该标准和期限,认定损失的金额为15万元。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上海东方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使用费人民币119,568.24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9,56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199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9万元;
五、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3元,减半收取12,481.50元,由原告负担10,500.50元,被告负担1,98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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