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继龙,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继龙诉被告巩庆(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9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机动车在本区东平南路临桂路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598.87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同月28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183.2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3,107.67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第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及事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诉请标准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89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第二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事故中受损,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前述1-7项合计为18,540.8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440.87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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