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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维与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维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420万元。2015年初,被告对原告讲,其在易县某沙场享有股份,该沙场手续正在审批中,名称待定,原告到沙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420万元的转让价将其享有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委托他人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将42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签订了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经原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被告所称的沙场已于2016年6月1日在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名称为易县银海采砂有限公司,被告占该公司22%股份,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其收取原告的4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参股易县银海采砂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退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砂场股权转让名义收取转让款却不履行转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吴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需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程序违法;2.被答辩人所主张解除合同事由既不符合约定解除亦不符合法定解除,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双方未约定解除协议中也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答辩人主张多次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被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法定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是隐名股东,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享有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的权利。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根据双方约定,答辩人只是将自己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被答辩人,由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并委托被答辩人全权代理,出面负责处理砂场的相关事宜,双方未约定股东变更登记,其所作虚假陈述是因商业风险所致。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一般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委托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易县紫荆关孔各庄的砂场(手续正在审批中,企业名称待定)20%的股份以现金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享有砂场相应的股权,被告转让股份后,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出面负责处理关于砂场相关事宜。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分两笔、2015年6月3日一笔共三笔将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420万元转账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在位于易县紫荆关孔各庄村于2016年6月1日成立的易县银海采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占有22%的股份。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回执复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双方的电话录音三份,主张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7月11日,被告对三份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认定在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也承诺变更;2018年7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被告称“好”的事实。
原告黄维维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维的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吴某的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双方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委托关系,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有需要变更股权登记的约定,且协议中未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院确定双方的关系是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3.被告取得易县银海采砂有限公司22%的股份后,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在原告半年多的时间的催促下,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4.2018年7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被告又同意返还;5.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未解除或不能解除,应当提供其具有履行股权变更的条件,即其转让股权是否已经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被告未予提供。综合以上几点,被告未履行变更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经原告催促下近半年时间也未履行,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20万元,被告又同意返还,证实双方的协议已经于被告表示返还时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变更股权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双方的协议已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本院应予认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维维与被告吴某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维维股权转让款4,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0元,减半收取计20,2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刘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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