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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与李辉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美,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壮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灿,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租住在景德镇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张淑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美与被告李辉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李辉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辉灿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253.3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凌晨,黄美从景德镇和川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与同事一同下班,原告驾驶景德镇7G255号两轮电动车从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方向沿着朝阳路往浮梁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路加油站地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辉灿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美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辉灿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64342.24元,出院时医嘱建休两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美的损伤分别已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五千元。瘢痕整形术叁万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辉灿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基本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莆田市涵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45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过程、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也同意被告李辉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的请求,被告事发后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事项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住院过程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依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李辉灿、保险公司举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举证的大方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大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黄某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凌晨,原告黄美驾驶景德镇7G255号两轮电动车从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方向沿着朝阳路往浮梁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路加油站地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李辉灿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浮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美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辉灿负主要责任。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赣02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辉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7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64342.24元,出院时医嘱建休两个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美的损伤分别已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瘢痕整形术30000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辉灿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系其向莆田市涵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购买,该公司为该车代为上牌、办理保险手续[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后将该车交付李辉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灿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美的女儿舒××于2013年1月30日出生,其母亲谢明芬于1950年10月18日出生,现居住在贵州省××县马场镇白泥村,无收入来源,并由兄弟姐妹三人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辉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且未立即抢救伤者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黄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的乘车人,故被告李辉灿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辉灿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李辉灿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为逃逸,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辉灿所有的机动车系由莆田市涵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其办理上牌、保险业务等业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李辉灿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尽到的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均应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64342.24元,该费用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6224元(156元/天×106天),庭审中,原告未对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提出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工作情况、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出院后至司法鉴定的时间,结合本地区平均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720元(120元/天×106天);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6600元(150元/天×44天),本院考虑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5280元(120元/天×44天);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0元(80元/天×44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1160元(15元/天×44天+500元),本院酌定为660元;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9667元(20年×31198元/年×32%),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辉灿行为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492元[女儿舒丽娜(17696×13年×32%÷2)+(9128×12年×32%÷3)],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1、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为2300元,本院认为就该项诉请,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1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认定为2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373981.2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对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176316.87元,共计286316.87元。其中,被告李辉灿垫付64500元应在赔偿款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86316.87元,(赔付原告221816.87元,赔付被告李辉灿6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元,鉴定费2100元,两项合计8331元,原告黄美负担2066元,被告李辉灿负担6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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