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美华,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文辉,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伟,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黄美华与被告尹文辉、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出租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尹文辉、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6.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尹文辉、茸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4时22分许,被告尹文辉驾驶沪CWXXXX车辆在松江区西林北路南期昌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尹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WXX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尹文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工作期间。
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书面答辩,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尹文辉为职务行为;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4时22分许,在松江区西林北路、南期昌路路口,被告尹文辉驾驶沪CW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尹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8年4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7月27日,该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8]法临鉴字第0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美华胸部、右踝部及右足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沪CW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尹文辉系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WXXXX轿车已向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CWXXXX轿车同时向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被告尹文辉系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文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912.10元。原告在松江区佘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松江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关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63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7年,主张106,4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22,843.3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712.1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131.20元,由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华113,712.1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华6,131.20元;
三、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华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黄美华负担50.50元(已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夏敏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