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美娟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美娟,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吴伟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黄美娟与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空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中外运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2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中外运空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EXXXX中型客车行驶至共和新路闻喜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的案外人徐国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经法院(2018)沪0106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期各项费用。现原告已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中外运空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2018)沪0106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和职工保障互助金已经理赔的部分,其余费用由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中外运空运公司的员工王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XX中型客车行驶至共和新路闻喜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的案外人徐国雄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雄负事故次要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于同年7月14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2018年2月8日,原告就本起事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其本次交通伤致右锁骨、肋骨骨折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后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外运空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娟医疗费7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102,340元、衣物损200元(已履行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娟医疗费61,985.23元、一期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2257.02元、一期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三、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美娟律师费4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于上诉期满后生效。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国雄于2018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徐国雄与两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112.20元;二、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赔偿原告徐国雄律师费1500元(应扣除原告徐国雄应承担的车损450元);三、原告徐国雄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现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
  2018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肋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右侧肋骨骨折术后)+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当月23日出院。住院前后各门诊复诊一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交通事故所涉民事赔偿经本院(2018)沪0106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两被告仍应按照该判决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和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和职工互助保障金,据实核定为4466.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120元;三、二期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营养期,核定为600元;四、二期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支持240元,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护理期,核定为1620元;综上,二期护理费合计186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物品为腹带,腹带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而系外购医疗用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以证明使用腹带的必要性,对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上述费用共计7046.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637.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营养费、二期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7.15元;
  二、原告黄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原告黄美娟已预缴),减半收取78.05元,由原告黄美娟负担53.05元,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