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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美某诉秦某某、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美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熊伟

原告黄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美某与被告秦某某、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于同年6月26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秦某某、徐某、被告黄冈太保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23000元赔偿款,还支付了医疗费1250.10元,该款黄冈太保应返还给我;车主徐某是我表弟,他将车借给我使用。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黄冈太保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系我表哥,我将车借给他使用;保单原件现在抵押在银行。
被告黄冈太保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计算过高;两被告须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美某身份证和户口薄各一份、被告秦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徐某行驶证各一份、鄂J9X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黄冈太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的两份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已投保,黄冈太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事发经过,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美某无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事故责任划分。
3、原告黄美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黄美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为23天。
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黄美某交通事故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5、医疗费票据计8266.71元、交通费发票计1000元、鉴定费1800元。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
6、2015年1月2日红安县凯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载明黄美某系我公司雇员)、同年1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黄美某于2014年8月31日遭遇车祸,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故安排其休息120天,休息时段薪酬未发)、黄美某于2014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表(载明黄美某该三个月的工作分别为2584.40元、2639.60元、2609.6元)、2014年10月14日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村七组村民戴月民,现在武汉搞装饰装潢,居师傅级别)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工资损失,其丈夫戴月民因照顾黄美某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相应的装饰装潢行业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即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全休时间过长,按医嘱全休时间不应超过90日;证据5中的住院医疗费8119.41元已在新农合统筹报销3505.8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票据多为连号,交通费为三五百元较为合适;对凯环电子出具的原告黄美某休息120天的证明有异议,该120天超过医嘱规定时间,黄美某的出院记录载明“石膏固定至少4-6周”,故全休时间应为4-6周,关于其工资表,也无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关于证明函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关于高桥镇庙咀湾村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戴月民个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其护理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秦某某庭审时出具了原告黄美某于2014年8月31日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分别计452元和426.60元,于同年11月22日在该院治疗时的门诊收费收据分别计224.20元和147.30元。拟证明该1250.10元治疗费系秦某某所垫付,秦某某同时称此外其还支付了原告黄美某赔偿款23000元,即其共支付了原告黄美某赔偿款24250.10元,该款应予返还。
原告黄美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2014年11月22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系黄美某出院后的复查费和医药费,承认被告秦某某共支付了原告黄美某赔偿款24250.10元;被告徐某对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冈太保的委托代理人称,2014年8月31日的452元和426.6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我公司认可,但其余两张门诊收费收据系黄美某出院之后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和黄冈太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美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4即法医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相关程序作出,且被告黄冈太保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法医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中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为合适;关于证据6中的凯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和证明以及黄美某的工资表真实有效,并可据此认定原告黄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11.20元,但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黄美某住院时的护理费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秦某某出具的四份原告黄美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门诊收费收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该四笔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结论之前,故本院对此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15分,被告秦某某驾驶号牌为鄂J9X955号小轿车沿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阳福公路交叉的高桥镇庙咀湾村黄土咀湾路口时,遇原告黄美某驾驶爱玛电动车沿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秦某某驾车左转弯时,导致黄美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小轿车左侧大灯处发生碰撞,造成黄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516.81元(8119.41元+147.30元+1250.10元),其中黄美某的住院治疗费已在新农合统筹报销3505.80元。同年9月3日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美某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美某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美某的交通事故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先后支付了原告黄美某赔偿款24250.1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鄂J9X955号小轿车车主系其表弟徐某,徐某将该车借给秦某某使用。徐某为该车在被告黄冈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鄂J9X955号小轿车撞伤原告黄美某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美某无责任。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鄂J9X955号小轿车在被告黄冈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黄冈太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将肇事小轿车借给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行为并无不妥,且被告秦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冈太保称黄美某的部分住院费用已在新农合统筹报销,故该已报销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黄美某在新农合统筹报销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新农合报销的有关规定,其有权追偿,也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赔偿义务的理由,且原告获得该医疗收益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黄冈太保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黄美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9516.8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误工费10444.80元(2611.20元×4个月)、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2331.90元。故被告黄冈太保应支付原告黄美某赔偿款30531.90元(32331.9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黄美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4250.10元原告黄美某应予返还,即原告黄美某还应返还原告黄美某22450.10元(24250.1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531.9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黄美某返还被告秦某某22450.1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美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4即法医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相关程序作出,且被告黄冈太保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法医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中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为合适;关于证据6中的凯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和证明以及黄美某的工资表真实有效,并可据此认定原告黄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11.20元,但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黄美某住院时的护理费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秦某某出具的四份原告黄美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门诊收费收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该四笔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结论之前,故本院对此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15分,被告秦某某驾驶号牌为鄂J9X955号小轿车沿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阳福公路交叉的高桥镇庙咀湾村黄土咀湾路口时,遇原告黄美某驾驶爱玛电动车沿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秦某某驾车左转弯时,导致黄美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小轿车左侧大灯处发生碰撞,造成黄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516.81元(8119.41元+147.30元+1250.10元),其中黄美某的住院治疗费已在新农合统筹报销3505.80元。同年9月3日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美某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美某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美某的交通事故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全休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先后支付了原告黄美某赔偿款24250.1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鄂J9X955号小轿车车主系其表弟徐某,徐某将该车借给秦某某使用。徐某为该车在被告黄冈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鄂J9X955号小轿车撞伤原告黄美某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美某无责任。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鄂J9X955号小轿车在被告黄冈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黄冈太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将肇事小轿车借给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行为并无不妥,且被告秦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冈太保称黄美某的部分住院费用已在新农合统筹报销,故该已报销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黄美某在新农合统筹报销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新农合报销的有关规定,其有权追偿,也不应成为免除被告赔偿义务的理由,且原告获得该医疗收益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黄冈太保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黄美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9516.8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误工费10444.80元(2611.20元×4个月)、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2331.90元。故被告黄冈太保应支付原告黄美某赔偿款30531.90元(32331.9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黄美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4250.10元原告黄美某应予返还,即原告黄美某还应返还原告黄美某22450.10元(24250.1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0531.9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黄美某返还被告秦某某22450.1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审判长:彭昕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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