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翠娟,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黄翠娟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6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2,000元、误工费16,940元、医疗辅助器具968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黄学彪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进沧州路西约4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黄学彪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黄学彪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110,666元。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衣物损认可30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8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110,666元,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但已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衣物损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黄学彪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进沧州路西约4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黄学彪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666元。受黄翠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翠娟因交通事故致腰1、4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2018年5月9日与上海长海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会诊检查被鉴定人黄翠娟目前双下肢肌力IV级,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确认原告律师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黄翠娟与被黄学彪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两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律师费,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翠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翠娟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翠娟医疗费10,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241,660.8元、鉴定费114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64元、医疗辅助器具580.8元、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黄翠娟负担1620.8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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