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翠红,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贤林,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侠,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殷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羽,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SUNSHU(孙枢),总经理。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翠红与被告赵贤林、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魏羽、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被告魏羽、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林、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251,288.47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赵贤林、魏羽赔偿,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贤林、魏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赵贤林驾驶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J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魏羽驾驶的云ABXXXX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贤林辩称,本人与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魏羽承诺除由保险公司理赔外,不需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在(2019)沪0115民初76410号案件中辩称,皖KJXXXX货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贤林,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赵贤林与本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赵贤林承担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贤林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贤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滴滴平台是综合平台,涉及网约车、出租车、顺风车、代驾等业务,不同的业务由不同的公司运营,不同的APP有不同的服务协议及运营公司,在相关“应用”里都有载明,本公司不开展小客车私人服务项目。本案涉及顺风车业务,运营主体是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中载明,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借助滴滴平台提供信息数据服务。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具有运营顺风车的资质,其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顺风车业务,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与网约车的操作关系、运营模式、收费模式、频次等均有区别,平台与司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关系,而非承运关系;从目的来看,顺风车是为了分摊驾车成本,同时司机也有权利免除乘客的付款义务;从频率来看,也少于网约车运营。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运营的就是顺风车,本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作为运营主体,只向车主提供信息,而不是派单,由车主自行选择是否承接,因此本公司只是居间,且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赵贤林驾驶皖KJXXXX号货车【所有人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出G1501内侧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与被告魏羽(违反信号灯)驾驶云ABXXXX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魏羽,经注册成为顺风车业务的驾驶员,其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从事滴滴顺风车载客业务,车上乘坐拼车出行的原告黄翠红、案外人郭某、刘某、黄某,事故造成该车上的五人受伤)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赵贤林,魏羽各负同责。
2015年3月24日,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赵贤林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贤林,被告赵贤林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由赵贤林负责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翠红之右胸第2-5肋骨、左胸第4-5肋软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骶椎右侧块、右侧骸骨、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双侧髋臼前缘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为该鉴定报告委托方非本案当事人,程序不符,锁骨骨折按新的鉴定标准不构成XXX伤残,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明确庭后七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供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被告赵贤林提供承诺书,称系被告魏羽的代理人徐继伟出具,所涉赔偿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需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羽表示其当时受伤在医院,确由徐继伟出面处理该事故,但该承诺书未经本人同意是徐继伟擅自代签,故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1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合意一致。另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844.52元(含伙食费843.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50天,到庭被告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40天(43天)+(150-43)天×60元/天,到庭被告认可60元/天×重新鉴定的期限,但认为3,440元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240天,原告在武汉市佳申行贸易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到庭被告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故认可按城镇无固定工作的收入来计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年×20年×14%,原告是城镇户口,到庭被告认为应按湖北省标准×20年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到庭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到庭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购修腹带),到庭被告认为无医嘱,系外部用药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杂费130元(住院期间洗头、剃头费用),到庭被告认为属护理费范围内,无医嘱和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到庭被告认为应扣除与治疗无关的发票。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500元(多发性骨折,手术时剪衣服),到庭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到庭被告认为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医疗费1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杂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4,844.5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本次事故所涉的受害第三者为原告黄翠红、被告魏羽及案外人郭某、刘某、黄某共5人(均已起诉),鉴于(2019)沪0115民初76410号案中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公平、及时、便捷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将交强险的应赔限额平均分配给5人,即伤残赔偿限额每人为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人为400元。被告赵贤林、魏羽各负同责,故该2人应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其中赵贤林应赔偿费用中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赵贤林与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对赵贤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贤林要求根据承诺书将其义务转移给被告魏羽承担,未经原告同意,故在本案中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告相关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与原告等人达成合乘协议,顺风车订单由滴滴平台发布乘客或者司机出行信息,进行路线匹配,匹配成功后形成订单,在订单形成过程中,平台只负责发布匹配,不能强行派单,平台仅收取部分信息服务费,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该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订单生成及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与乘客及顺风车车主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承运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系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发生,故其要求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既无确切的理由,又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贤林、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翠红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44,1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0元】中的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9,86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500元】中的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400元)中的400元,合计24,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翠红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24,683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06,211.6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32,344.60元;
三、被告赵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翠红杂费65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565元;
四、被告阜阳市宝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魏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翠红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24,683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06,211.60元、鉴定费1,450元、杂费65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33,909.60元;
六、驳回原告黄翠红其余诉讼请求;
七、原告黄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4,84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计2,534.50元,由被告赵贤林负担1,267.25元,被告魏羽负担1,2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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