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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聿辰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聿辰,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
  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
  被告邱福昌,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金昌,男。
  原告黄聿辰诉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集团)、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公司)、邱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金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聿辰诉称,2016年10月,案外人上海原素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起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募集资金用于投资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开发建设,原告经介绍,成为上述私募基金的投资人。2016年10月12日、20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110万元。上述私募基金到期后,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未得到偿付。经各方磋商,2018年6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清偿及债务加入之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被告邱福昌对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的偿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收到投资收益95,721元外,未收到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2、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均按照年利率9%计算。扣除原告已于2017年5月2日收到的利息95,721元);3、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2,000元;5、被告邱福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邱福昌共同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偿付本息,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月20日,原告作为投资人,案外人上海原素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双方签署了两份《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投资100万元、110万元认购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转账100万元,转账用途为原告认购原点1号1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转账110万元,转账用途为原告再次认购原点1号110万元。
  2017年5月2日,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向原告转账95,721元,交易备注为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收益分配。
  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王志刚作为甲方(代表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所有投资人),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作为乙方(融资方),被告邱福昌作为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及债务加入之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上海原素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发起原素原点1号景悦集团专项私募基金,将投资本金合计3,910万元实际交付给融资方,用于融资方旗下的喜来和度假酒店项目开发建设。现原素原点1号已到期,融资方未能按期归还实际使用款项并支付使用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等,直接导致原素投资无法按期兑付和偿还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到期收益。鉴于原素投资目前无法正常联系,且怠于向融资方催讨款项,投资人已经自行组织要求维权,现为项目处置事宜,原素投资委托甲方代办相关事宜及与融资方沟通等。原素原点1号投资人实际投资本金合计3,910万元,依约应获得预期收益及其他款项。投资人已授权甲方代为签署本协议。现因融资方清偿困难,融资方同意且确认,由融资方及丙方直接向原素原点1号投资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加入及债务清偿、保证责任,投资人可立即、径行提起主张、民事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投资人有权要求融资方中任意一方单独承担或连带承担清偿上述投资本金和全部收益之责任。甲方确认,原告的投资数额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打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0日,收益率均为年化9%。投资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地、直接地向融资方主张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权利。融资方应当立即按本协议约定向原素原点1号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融资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并确认,对融资方中任何一方或全体融资方履行本承诺函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担保是无条件、独立的、可分割的和不可撤销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债务清偿及债务加入之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清偿及债务加入之和解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邱福昌未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景悦集团、南一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邱福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万分之五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三被告主张调整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因三被告违约发生的必然损失,且双方未于争议协议中明确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聿辰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聿辰偿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均按照年利率9%计算。扣除原告已于2017年5月2日收到的利息95,721元);
  三、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聿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邱福昌对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聿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6元,减半收取计13,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聿辰负担548元,由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邱福昌共同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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