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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梅与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胜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银,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所在地吉林省延边自治区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腾立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伟权,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兴山县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兴山县防雷减灾中心),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12号。
法定代表人任茂军,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胜梅与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第三人兴山县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兴山县防雷减灾中心)(以下简称“兴山县人影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昌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梅的委托代理人丁银、王兴华,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于伟权、张恒新,第三人兴山县人影办的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胜梅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黄胜梅在位于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二组的家中料理家务时,被设在其家附近的防雹点防雹作业时发生的哑弹击中右手腕。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哑弹生产商为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民用防雹弹存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赔偿原告医疗费90053.13元,残疾赔偿金39056.40元、护理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误工费7766.03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后期护理费164250.00元,合计350835.56元。
原告黄胜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人张某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黄胜梅系被被告生产的防雹弹击中受伤。
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费计算时间为120天。
4、领条一张,用于证实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00元,由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代付。
5、救护车费用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00元。
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辩称,被告对该防雹点所使用的炮弹系被告生产没有异议,被告的产品系军工改性产品,该产品目前的技术存在3%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本次事故防雹炮弹确因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未能完全爆破后掉落,但原告必须要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被该防雹炮弹击伤致残。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有瑕疵,被告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缺乏存在后期护理依赖的依据,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已七十多岁,其误工费不能按完全劳动力计算;营养费应依医嘱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合理确定。
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兴山人影办辩称,兴山人影办系独立的法人单位,防雹工作是其工作职责,第三人系被告生产的防雹炮弹的使用者,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第三人的操作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该防雹炮弹的运输、管理及使用均是符合相应规定的。事故的发生系炮弹未能充分燃烧所导致,系炮弹自身的质量问题,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
第三人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作业单位资格证、炮弹的年检合格证、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用于证实第三人的从业资格及炮弹的基本情况。
2、人影弹提货单,用于证实该防雹点使用的保单的生产厂家及销售单位,第三人不是生产者及销售者。
3、工作记录一组,用于证实第三人在炮点发射时的作业记录、发射数量及与空中管理部门的联系记录。
4、照片一组,用于证实致伤原告的炮弹残留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应有证明单位的经手人或出警人员签字;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内容存在瑕疵,被告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2、5不持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持有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生产的防爆炮弹击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法庭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法庭给予一周时间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对该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给付其护理费用15000.00元,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兴山县人影办设立在兴山县榛子乡和平村的防雹点发射由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生产的防雹炮弹时,因该炮弹在空中爆破不完全,掉落至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二组原告黄胜梅家中,穿过房顶击中正在料理家务的原告,导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及兴山县人民医院紧急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386.62元;后被救护车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贯穿伤,1、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质并骨缺损;2、正中神经断裂并缺损;3、拇长屈肌腱断裂;4、2-5指浅屈肌腱断裂;5、2-3指深屈肌腱断裂;6、桡动脉挫裂伤。原告住院118天后好转出院,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89666.51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5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黄胜梅出生于1942年11月17日,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承包有责任田,在事发前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在起诉时将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兴山气象局列为本案被告,后因选择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主张要求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而撤回对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兴山气象局的起诉。兴山人影办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生产的防雹炮弹在使用过程因产品存在缺陷,未能完全爆破,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兴山人影办系按规定程序操作防雹炮弹,且原告亦未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黄胜梅的各项赔偿请求中,1、医疗费90053.13元,系其在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且各项费用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按115天计算所得,低于其实际住院的118天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用支持情况,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118天,确定为9287.73元(28729.00元/年÷365天×118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无退休工资,具有劳动力且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考虑其劳动力下降因素,本院认为按50%劳动力计算较为适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118天计算,确定为4236.52元(26209元/年收入÷365天×118天×5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00元/年的标准,乘以原告的七级伤残所对应的40%的伤残系数,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72周岁,按8年计算,确定为34716.80元(10849.00元/年×40%×8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400.00元,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包车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救护车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交通费123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其他交通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后期护理依赖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0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护理费9287.73元、误工费4236.52元、残疾赔偿金34716.8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合计156444.1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赔偿原告黄胜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6444.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兴山县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兴山县防雷减灾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0元,由原告黄胜梅负担500.00元,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负担15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昌运
审判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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