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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丁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能,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乾明,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娇。
  原告黄能与被告丁乾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丁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148.7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乾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乾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丁乾明驾驶牌号为皖A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东滩大道柳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乾明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基本养老缴费情况表、承包经营合同、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身份证、代理费票据。
  被告丁乾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牌号为皖A7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丁乾明驾驶牌号为皖A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东滩大道柳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乾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能之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30天、护理费3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皖A7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31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6320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被告丁乾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期发生的费用(含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02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45384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期限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被告丁乾明对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30254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丁乾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营养60天,结合营养费标准,营养费费核定为1800元。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居住均在城镇地区,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表示过高,被告丁乾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表示过高,被告丁乾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八、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丁乾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4418.7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乾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丁乾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丁乾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30254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丁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能医疗费131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4142元,合计人民币81918.70元中的70%及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9843元;
  三、原告黄能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黄能负担391元,被告丁乾明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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