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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惠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艳与被告蔡惠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黄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蔡惠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66,927.16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14.50元,包含外购药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包含一期、二期期限)、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包含一期、二期期限)、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包含一期、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62,596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319.1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惠燕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蔡惠燕赔偿原告黄艳律师费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惠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蔡惠燕驾驶牌号为沪F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11楼北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蔡惠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蔡惠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日用品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蔡惠燕驾驶牌号为沪FZ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龙东大道3000号11楼北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惠燕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2018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推荐,由原告黄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距骨外缘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牌号为沪FZXXXX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康某,事发时系由被告蔡惠燕驾驶肇事车辆,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惠燕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皖沪F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惠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护理费4,5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误工费12,0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5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医嘱购买医疗器具支出一笔786元、一笔1146元,亦系原告恢复身体健康医疗需要,本院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6,927.1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1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日用品费。原告主张其购买抽纸、儿童牙膏、洗发露、牙刷等支出319.10元,本院认为该支出并非原告治疗过程中之必要支出,系日常使用商品,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85,121.5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6,9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共计69,98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9,98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误工费12,0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共计107,93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119,93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62,687.16元,共计182,621.5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蔡惠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艳医疗费66,9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护理费4,5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误工费12,000元(含一期、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2,621.56元;
  二、被告蔡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艳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被告蔡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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