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帅(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罗敬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许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郝新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敬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晖,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田英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6日,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田英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敬凯、许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英汉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艾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对其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艾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涉案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应对被告艾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艾某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548.95元(全部由被告艾某公司垫付);2、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6天+21天)];5、护理费6500元(2600元+60元/天×(90天-25天)](含被告艾某公司垫付的2600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其住院天数、居所与医院之间的交通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0266.70元(2800元/月÷30天/月×11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误工110天;8、残疾赔偿金59199.50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17年×0.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伤前的工作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邓永铭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X(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属实。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10、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陪护床租金100元(由被告艾某公司垫付);12、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147920.15元[含被告艾某公司垫付的53248.95元(50548.95+2600元+10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67453.9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78966.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以上第10项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89366.20元(10000元+78966.20元+400元)。原告依法应获赔130353.96元(89366.20元+(147920.15元-89366.20元)×70%]。扣除被告艾某公司已垫付的53248.95元,原告尚应获赔77105元(130353.96元-53248.95元)。涉案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40217.76元{40217.76元[(67453.95元-10000元)×70%]《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129584元(89366.20元+4021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105元,返还被告艾某公司垫付款52479元(129584元-77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71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垫付款5247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英汉执行职务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艾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对其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艾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涉案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应对被告艾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艾某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548.95元(全部由被告艾某公司垫付);2、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6天+21天)];5、护理费6500元(2600元+60元/天×(90天-25天)](含被告艾某公司垫付的2600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其住院天数、居所与医院之间的交通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0266.70元(2800元/月÷30天/月×11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误工110天;8、残疾赔偿金59199.50元(22906元/年×20年×10%+15750元/年×17年×0.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伤前的工作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邓永铭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X(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属实。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10、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陪护床租金100元(由被告艾某公司垫付);12、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147920.15元[含被告艾某公司垫付的53248.95元(50548.95+2600元+10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67453.9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78966.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以上第10项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89366.20元(10000元+78966.20元+400元)。原告依法应获赔130353.96元(89366.20元+(147920.15元-89366.20元)×70%]。扣除被告艾某公司已垫付的53248.95元,原告尚应获赔77105元(130353.96元-53248.95元)。涉案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40217.76元{40217.76元[(67453.95元-10000元)×70%]《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129584元(89366.20元+4021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105元,返还被告艾某公司垫付款52479元(129584元-77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71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垫付款5247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武汉艾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34元。
审判长:熊新文
书记员:陈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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