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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艳
徐秀云
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陈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黄艳。
委托代理人:徐秀云。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99号火炬大厦九层。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代理审判员董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的委托代理人徐秀云、杨士兴、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03-K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认可系冀B×××××号出租车的车主,原告当庭申请撤销对杨志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伤所致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904元(17006元×70%);
三、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艳各项损失合计5102元(17006元×3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黄艳赔偿款46124元,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款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67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元,原告黄艳自负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03-K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认可系冀B×××××号出租车的车主,原告当庭申请撤销对杨志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伤所致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904元(17006元×70%);
三、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艳各项损失合计5102元(17006元×3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黄艳赔偿款46124元,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款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67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元,原告黄艳自负59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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