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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牌楼村西祝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代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80.31元(已扣除伙食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15时,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本市浦东新区六灶大川公路九曲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9,000元;误工费认可12,1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5时,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本市浦东新区六灶大川公路九曲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380.31元(已扣除伙食费)。2018年10月22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0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车祸导致胸部外伤、肋骨(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孙某驾驶的沪CF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全额负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380.31元。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5)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产生了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8,620.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620.31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被告孙某、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26,620.31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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