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芳琴,女,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彭瑜,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林荣,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芳琴、彭瑜诉被告蒋林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琴、彭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被告蒋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芳琴、彭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5,72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林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林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分别为案外人彭某某的妻子与女儿。2019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蒋林荣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竖新镇新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竖新镇新烈公路、陈海公路路桥洞南约5米处,撞及同方向在前骑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彭某某,致车损人伤。案外人彭某某入院救治,然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2月9日死亡。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4、住宿费票据、存储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代理费票据。
被告蒋林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除保险以外合理经济损失。且自愿在本案中补偿原告35,000元,请求在支付的的100,000元中一并抵扣;另本案中为案外人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案外人彭某某存在超车行为,故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系死者彭某某合法继承人。2019年12月22日7时,被告蒋林荣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新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区竖新镇新烈公路、陈海公路路桥洞南约5米处,遇前方案外人彭某某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竖新镇新烈公路由北向南超越同方向在前的案外人张某某骑驶的自行车,被告蒋林荣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彭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案外人彭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及案外人张某某骑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彭某某、张某某受伤,其中案外人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彭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彭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蒋林荣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5,000.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9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97,51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44,72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蒋林荣请求垫付的医疗费5,000.5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49,724.5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5,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蒋林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彭某某生前具备劳动能力,仍然从事劳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3,69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3,43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45天。被告蒋林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瑜主张彭某某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发生的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证明,本院难以认可;考虑到彭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情况及日常护理需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9,3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3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蒋林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
六、原告主张住宿费6,10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蒋林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考虑到彭某某伤后实际健康状况以及家属日常护理需要,本案住宿费系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
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一个月。被告蒋林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确定为2,480元。
八、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含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车辆确已经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
九、原告主张冰尸费2,4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蒋林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考虑到彭某某去世后因尸检及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主张冰尸费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冰尸费核定为825元。
十、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83,507.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蒋林荣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蒋林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芳琴、彭瑜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芳琴、彭瑜医疗费639,7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190元、死亡赔偿金590,098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冰尸费82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480元,合计人民币1,254,307.5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芳琴、彭瑜人民币1,229,307.50元;
三、被告蒋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芳琴、彭瑜代理费8,000元;
四、准予被告蒋林荣自愿补偿原告黄芳琴、彭瑜人民币35,000元,与被告蒋林荣支付的10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5,000.50元一并抵扣;
五、原告黄芳琴、彭瑜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6元,减半收取计8,148元,由原告黄芳琴、彭瑜负担1,148元,被告蒋林荣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周学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