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英,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健,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英,原告姐姐,个人信息同上。
原告:黄辉,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燕,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弟,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英、黄健、黄辉诉被告郑文燕(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弟、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16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廊公路、爱五路口与原告方亲属金卫华发生碰撞,导致金卫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亲属金卫华无责任。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336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每人15天;车辆修理费无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黄英、黄健、黄辉系死者金卫华的子女。金卫华的配偶和父母均已先于金卫华死亡。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亲属金卫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3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金卫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金卫华死亡时已满71周岁,故按规定计算为27,825元/年×9年=250,4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方家属死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4、丧葬费,原告诉请42,792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每人15天为363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健虽属于农村重残无业人员,但其已经获得了国家每月重残无业补助1400元,粮油帮困72元,生活补贴330元,护理补贴150元,超过了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不予支持。
8、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1-8项合计348,17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8,1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原告负担5955元,第一被告负担33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陆皓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