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英,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兴亮,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黄英与被告盛兴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04元,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兴亮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盛兴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12时05分许,被告盛兴亮驾驶牌号为沪BV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向北702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黄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兴亮与原告黄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BV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元、鉴定费900元,经核实票据无误,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核定为6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1200元;4、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4840元;5、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00元;6、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英医疗费22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英鉴定费900元中的60%,合计人民币7508元;
二、被告盛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英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黄英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盛兴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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