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员生,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17400。
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66号华兴文化广场2号楼1层、13层至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5FBGU6C。
法定代表人: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员生、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山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黄某某、潘某某申请追加黄立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黄立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实行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员生、被告黄立云、被告中山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被告江西恒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011.11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驶粤T×××××小型汽车由崇仁县城往礼陂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点时,遇相对方向黄立云驾驶赣F×××××小车及原告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潘某某)一前一后迎面驶来,会车过程中黄立云驾车减速停车让行,因被告陈某某会车时未按规定变换近光灯及跟随赣F×××××小车后方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遇情况后操作不当将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致使三轮摩托车与赣F×××××小车发生刮擦,之后摩托车又与粤T×××××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潘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一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开放性右胫骨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和原告潘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事实。原告黄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治疗出院;原告潘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治疗出院。原告黄某某经江西省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9】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云和原告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驶的粤T×××××小车在被告中山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两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18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崇仁县县城,居住在崇仁县活力大道的巴山鑫城小区,原告俩夫妻都在建筑工地干活,从事建筑行业。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后申请追加黄立云及江西恒邦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
陈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垫付9906元。
中山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赣F×××××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无责赔偿12100元,粤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由陈某某负担一半,如果陈某某不同意,我公司将申请鉴定。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当按农业私营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能按责任比例计算2500元,护理费标准已下调为134.3元,交通费按240元计算,摩托车定损500元,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黄立云辩称,无意见。
恒邦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某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清单,中山平安公司认为收据不合法,且与司法鉴定中提到的损坏不一致,无车架损坏,本院认为,中山平安公司认为的收据的车架损坏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从司法鉴定意见记录来看,其中提到摩托车前面严重损坏并向后移位,车厢前面护栏弯曲变形,从该描述来看,车架损坏的可能性较大,故对该维修清单,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中山平安公司认为只能证明黄某某从事建筑行业,不能证明潘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说明潘某某与黄某某一起从事建筑行业,银行转账虽仅有黄某某一人,但证人称两原告系夫妻,付钱只付给黄某某,该陈述也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17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T×××××小型汽车由崇仁县城往礼陂镇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礼陂镇加油站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黄立云驾驶赣F×××××小车及黄某某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潘某某)一前一后迎面驶来,会来过程中黄立云驾车减速停车让行,因陈某某会车时未按规定变换近光灯及跟随赣F×××××小车后方行驶的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遇情况后操作不当将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致使三轮摩托车与赣F×××××小车发生刮擦,之后摩托车又与粤T×××××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潘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云和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开放性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2.定期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3.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门诊定期复查X片(1、3、6个月)在医生的指导下循序渐进右下肢功能锻炼;3.一年后,复查X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1544.62元。另于2019年1月8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905.79元,于2019年3月20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07.99元。潘某某于2019年1月8日进行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467.16元,另于2019年1月8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73.56元。黄某某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序、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伤残程序为十(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某后续治疗费为22000(贰万贰仟)元整;被鉴定人黄某某误工期为伤后330(叁佰叁拾)日,护理期为伤后135(壹佰叁拾伍)日,营养期为伤后105(壹佰零伍)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黄某某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在崇仁县啊兵车行维修花费3845元。
黄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1月2日起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鑫城小区,事故发生前系在建筑工地上工作。黄某某父亲为黄文清,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文清共有5个子女。
陈某某驾驶的粤T×××××小车在中山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黄立云驾驶的赣F×××××在江西恒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9906元,中山平安公司向黄某某支付了10000元。
在庭审中,陈某某与中山平安公司就超医保标准费用达成协议,扣减10%的医疗费作为超医保标准费用。黄某某与黄立云就黄立云的车损达成一致协议,黄某某赔偿黄立云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陈某某及黄立云三车相撞一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云和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两种划分,黄某某及陈某某各负50%的责任,陈某某赔偿黄某某和潘某某相应损失,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山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山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赔偿由陈某某自行负担。黄立云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江西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江西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对黄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4258.4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的协议,其中10%作为超出医保标准费用,即6425.84元为超出医保标准费用,医保标准内费用为57832.5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22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主张450元,以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黄某某主张3150元,以鉴定意见105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黄某某以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按伤残十级计算为676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8726.5元;6.误工费,黄某某以2017年度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3586元/年计算330天为3995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护理费,黄某某以2017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52783元/年计算135天为19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黄某某主张15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黄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其主张过高,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票据为2000元,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维修费票据为3845元,黄某某主张3200元,未超出票据金额,予以认定。黄某某的损失共计为226832.3元,其中超医保标准费用为6425.84元,医保标准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432.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3773.9元,财产损失计3200元。
对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某某主张5140.7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协议,其中10%作出超医保标准费用,即514.07元作为超医保标准费用,医保标准内医疗费为462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某以住院9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潘某某以住院9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潘某某以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3586元/年按9天计算为108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护理费,潘某某以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783元/年计算9天为1319.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潘某某主张500元,其主张过高,酌定为300元。潘某某的损失共计为8389.94元,其中超医保标准费用为514.07元,医保标准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66.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09.22元。
黄某某、潘某某两人的超医保标准费用合计为6939.91元,医保标准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8599.2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6493.12元,财产损失计3200元。两人的医保标准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中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江西恒邦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599.21元,由陈某某与黄某某各负担50%即38799.61元,陈某某应负担的38799.61元,由中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黄某某、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中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江西恒邦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493.12元,由陈某某与黄某某各负担50%即7746.56元,陈某某应负担的7746.56元由中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黄某某的财产损失计3200元,由中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元,由江西恒邦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元,超出部分2100元,由陈某某和黄某某各负担50%即1050元,陈某某应负担的1050元由中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黄某某、潘某某两人超医保标准费用6939.91元,由陈某某和黄某某各负担50%即3469.96元。中山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黄某某和潘某某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黄某某和潘某某47596.11元,江西恒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黄某某和潘某某12100元,陈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和潘某某3469.96元,因中山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故中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还需支付111000元,陈某某已支付9906元,故黄某某、潘某某需返还陈某某6436.04元。另黄某某赔偿黄立云车损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潘某某各项损失计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潘素环各项损失计47596.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黄某某、潘某某各项损失计121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黄某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6436.04元;
四、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黄立云车损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2元,减半收取计195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书记员: 朱诗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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