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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与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源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荣(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亚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被告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67,292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84,000元、公共事业费保证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期租金415,371元、首期物业管理费84,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885,602.62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2,001,666.4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厨具等损失825,49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保全而发生的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由被告改建后的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星空购物中心A-111、A-112、A-113、A-114、A-115单元(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经营小海逸品牌,租赁期为自起租日起六年。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67,292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84,000元、公共事业费保证金60,000元、首期租金415,371元、首期物业管理费84,000元、后续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347,371.72元。同时原告支出了装修费用及购买厨具等费用。但原告自承租涉案房屋之日起,始终未能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理由均为办证材料不齐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房产证明。经原告多次调查,发现被告根本不具有合法转租涉讼房屋的权利,涉讼房屋为违章建筑。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建造的涉讼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被告收回涉讼房屋,没有保存好房屋内的物品,致使原告遭受厨具等物品损失。关于装修损失及厨具损失,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六年,使用时间为34.8个月,折旧率应当为51.67%。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和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涉讼房屋为军产,在租赁给原告经营之初持有《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原告凭该许可证办理经营手续没有障碍。涉讼房屋不具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亦不影响原告的经营及使用。许可证到期后未能延展有效期的原因在于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决策出台,该原因系不可抗力,不应归责于被告。后因涉讼房屋被纳入军队租赁委托管理项目,与2018年10月15日再次取得了《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自此涉讼房屋不能办理营业手续的障碍已经排除。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系因原告的违约解除而实际终止,原告起诉有违诚信。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二、三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保证金应当在抵扣原告拖欠的费用后,有余额的情况下予以返还,不同意返还首期租金及物业费。关于第四项诉请,被告确认租金金额为1,879,423.72元,物业费金额为467,948元,共计2,347,371.72元,但不同意返还。关于原告的第五、六项诉请,原告违约在先并单方解除合同、主动搬离。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涉讼房屋中有遗留物品以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现涉讼房屋已经出租给案外人,装修已经拆除。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放弃房屋装修及遗留物的赔偿请求权。2014年12月1日,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正常经营使用涉讼房屋。2017年12月31日原告因拖欠大量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等而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1月底搬离涉讼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解除而终止,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等应付款项。现被告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59,225.50元、物业管理费140,000元、电费68,393.90元、煤气费84,040.20元、水费15,491.20元;2.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4,744.44元,自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3.判令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934,584元;4.判令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67,292元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84,000元归被告所有;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期内免除的租金415,371元;6.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荣对反诉辩称,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违约情况下的处理后果,不同意被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对于第三、四、五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第一项诉请,同意按照合同标准的50%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水电煤费用115,505.50元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保证金收据、关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交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一房地产管理分局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中载明:出租人为上海警备区生产处,承租人为被告,租赁用途为商业,租赁面积为60,000平方米,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4月24日,南京军区第一房地产管理分局向上海市工商局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将部分房屋分租用于商业、办公,望凭此证明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业单元为涉讼房屋;租赁物业的面积569平方米;租赁物业仅供乙方自我经营小海逸品牌餐饮;租金先付后租,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起租日后第一期的租金,本合同第一期租金金额相当于三个月之首年保底租金;第二期租金如遇非完整月的情形,则计租至非完整月份的月底;自第二期起,甲方于每个公历月15日向乙方发放下个公历月之付费账单,乙方于每个公历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个公历月之租金;日租金为月租金*12/365;预计交付日2014年11月15日;装修期自实际交付日开始起计90天,装修期内无须缴付保底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应缴纳应由乙方缴交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事业费、装修管理费等;起租日为免租装修期结束次日起;租赁期自起租日起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业满6年止;保底租金自起租日起计的第一、二年每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138,457元,第三、四年每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155,764元,第五、六年每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173,071元;第一期租金金额相当于三个月之首年保底租金为人民币415,371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人民币28,000元,第一期物业管理费相当于三个月之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84,000元;合同保证金包括租赁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相当于三个月的保底租金计人民币467,292元和三个月物业管理费之金额计人民币84,000元,共计551,292元;公共事业费保证金计人民币60,000元;电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度1.1元,水费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5.23元;煤气费的收费标准按煤气公司账单按实计费;甲方有义务保证在合同期内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使用权及其相应的证照或证明档,并保证其受让人和承继人有此等权利和证照。甲方有义务确保租赁物业建设手续合法,取得了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使用权及其相应的证照或证明档,并保证其受让人和承继人有此等权利和证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确保租赁物业系合法建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注册登记手续,并提供租赁物业的权属证明文件。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合同保证金及其补足额等所有本合同内约定的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缴款项之千分之三向甲方或其委托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第25.5款约定处理;本合同因乙方原因解除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没收乙方的合同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补足合同保证金的差额;本合同因乙方原因解除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向乙方追偿因其违约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折算租金为6个月;任何一方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本合同应于违约方收到解约方发出的解约通知之日解除。在租赁期限届满且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及甲方确认乙方对其不再构成可能的经济责任并按本协议约定退还租赁物业的三十日内,甲方将租赁保证金或其扣除欠费和清偿赔款的余额无息返还乙方。
  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
  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上海虹桥植村餐饮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获取涉讼房屋所在的虹桥路XXX号星空国际广场改建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局于同年12月1日回复称,“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涉讼房屋所在的虹桥路XXX号星空国际广场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5年11月10日,南京军区第一房地产管理分局再次出具证明,表示涉讼房屋的军队租赁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请予支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
  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67,292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84,000元、公共事业费保证金60,000元以及首期三个月租金415,371元、首期物业管理费84,000元。
  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讨要欠款。原告表示未收到过上述催款函。
  2017年11月8日,上海警备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长宁区环保局以及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分别发函,称该部在长宁区3个停偿租赁项目(其中一个为涉案项目)经初审同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处置,请地方政府给予大力支持,与任务单位进行对接,并给予上述3个项目入驻商户办理相关证照。同年12月27日,长宁区停偿办公室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致函,称根据12月21日,驻沪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例会会议精神,对于驻沪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同意的委托管理项目,可借鉴宝山区经验做法,予以办理临时证照,减少委托管理工作矛盾。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由于产权等原因,原告的酒家进驻涉讼房屋后一直都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正常经营所需的合法证照,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严重影响酒家的日常经营运作。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称已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快递了解除的信函。
  2018年5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称自2016年年初开展该项工作以来,项目清理停止成效明显,停止范围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活动,并要求按委托管理等方式分类处置复杂敏感问题。2018年7月19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通知,纳入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使用的房地产项目,需申请办理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应提交许可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确认该通知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2018年9月1日,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达通知,同意军委国防动员部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项目中,1,139个项目分别采取委托管理、资产置换、军民融合等方式处置,其中以委托管理方式处置的项目中包括涉讼房屋所在的虹桥路XXX号星空广场。2018年9月24日,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转发通知,要求将中央军委批准的停偿项目按分类处置方式抓紧进行处置。
  2018年10月15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颁发《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其中载明:管理方为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运营方为被告,房地产位置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使用用途为商业,房屋面积70,029平方米,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3年8月31日。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除首期租金以及物业费外,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后续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567,371.72元;2.原告尚未支付的水电煤费用为52,419.80元;3.以2018年1月15日作为被告收回涉讼房屋的时间;4.涉讼房屋目前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原告的装修已经不存在。
  被告表示,如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要求一并处理如下无效后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以及拖欠的水电煤费用52,419.80元;2.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在抵扣原告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如有余额同意返还。原告则主张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0%计算,而支付期间应当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扣除免租期);3.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厨具等的损失,应当折旧计算,同意按照五年进行折旧。
  关于装修费用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店铺员工陈智贤(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佳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为长宁区水城路星空广场1楼;总价款1,888,888元;工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乙方指派席平凡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陈智贤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6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向席平凡转账200,000元、366,666.40元、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陈智贤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设计款45,000元。丁琳(店铺员工)于2015年7月17日向席平凡转账5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胡明山转账支付改装款4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转账记录证明作为小海逸员工的陈智贤及丁琳通过转账等形式支付装修工程款1,916,666.40元、包房改造费40,000元以及设计费4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合同以及转账记录的真伪,没有开具发票、也缺少竣工报告,收款方也不是合同中相对应的公司。原告自行搬离房屋,已经放弃了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且涉讼房屋装修已经经过四年时间,即便存在装修损失,装修残值已经很低。
  关于厨具等设备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厨房设备,金额为542,310元。陈智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陈智贤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厨具款213,697元、200,000元。丁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丁琳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7月17日向施得兵转账支付厨具款50,000元、50,000元。2.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为餐具一批,金额为31,380元。3.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六门冰箱,金额为8,800元。4.陈智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陈智贤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煤气开通费用140,000元。5.案外人马达成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支付证明单。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厨房设备,金额为17,900元。6.陈智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陈智贤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环境评估费12,000元。7.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厨房设备,金额为15,200元。8.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厨具一批,金额为47,900元。9.2014年11月26日及2016年12月15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2015年1月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显示原告作为股东申请将“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即将设立的企业名称通过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以及原告曾提出申请设立名称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星空广场房屋没有产权证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10.厨房设备清单图。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购买厨具、餐具等设备支付了825,490元,且将这些餐厨具及设备安装及使用于涉讼房屋内。被告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发票显示抬头为上海同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性,但发票的开票时间早于公司名称预核准时间。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转账记录不具有唯一性。同时原告系违约主动搬离,已经将所有厨具设备搬离,没有留在涉讼房屋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的厨具设备等全部安装在涉讼房屋。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不能证明涉讼房屋所在星空广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解除而终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支付拖欠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如何确定支付标准及期间,以及租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首先,涉讼房屋所属的“星空购物中心”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对外经营期间,并未发生安全隐患或现实危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难谓使用、收益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而原告确实使用系争房屋对外经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支付使用费、物业管理费。
  其次,关于支付期间。被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涉讼房屋交接之日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装修完成之后)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使用费的基础是原告使用涉讼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接收了涉讼房屋,后即为经营目的着手装修,应当认为原告自此已实际占有并开始使用涉讼房屋,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
  再次,关于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即使支付,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申办合法经营证照,使用费应按合同标准的50%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2月原告开始营业时,被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期限即将届满,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有效的租赁许可证,确实对原告办理合法经营所需证照产生一定影响。且装修期间,原告属于经营准备期,尚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但从另一方面看,原告使用涉讼房屋对外经营并获得收入,即使未盈利,也主要与餐厅经营时间、经营方式、市场需求等经营风险相关,不完全是因为建筑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租赁许可证期限届满所致,租赁合同的目的已部分实现。基于以上原因,本院酌定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定比例,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的使用费2,984,180.10元,物业管理费577,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实际使用的2017年12月的水电煤费用52,419.80元。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租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位于虹桥路XXX号房屋场地(星空购物中心),由被告出资并负责规划设计方案,被告在规划设计方案未获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故《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由本院综合各种因素,结合原、被告各自责任,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损失2,001,666.40元系原告为进行装修、经营所支出的费用,鉴于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故被告就该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虑及涉讼房屋的装修已经原告合理使用,应扣减一定的损耗等因素。现场已拆除,虑及原告对涉讼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经营的餐饮项目、装修使用的损耗、折旧年限、过错责任的承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装修损失金额为409,680元。关于厨具等设备损失825,490元,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所对应厨具设备均系安装使用在涉讼房屋中以及原告系主动自行搬离涉讼房屋等因素,但虑及原告经营餐饮必然会需要购置厨具等设备,且确实存在部分设备无法搬离拆除的可能性,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厨具设备损失为158,95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全而发生的保全担保函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荣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星空购物中心”A-111、A-112、A-113、A-114、A-115单元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荣租赁保证金467,292元、物业管理费保证金84,000元、公共事业费保证金60,000元,合计611,292元【本条所确定的保证金应先行抵扣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荣首期租金415,371元、首期物业管理费84,000元,合计499,371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后续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567,371.72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荣装修损失409,680元、厨具餐具设备损失158,952元。合计568,632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址房屋使用费2,984,180.10元,物业管理费577,500元,合计3,561,680.10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的水电煤费用52,419.80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荣的其余本诉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荣负担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6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荣负担18,790.6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773.3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2.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黄荣负担13,255.5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胡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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