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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朱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荣强,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建,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柯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男。
  原告黄荣强与被告朱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及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368.57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赔付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朱林建承担;2、律师费3,5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21时03分许,被告朱林建驾驶牌号为皖AP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路北约15米处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皖AP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朱林建庭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67.20元和交通费199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有异议。另外,该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21时03分许,原告黄荣强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路北约15米处由北向南行走时,适逢被告朱林建驾驶牌号为皖AP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通行,因朱林建驾驶车辆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不慎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林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2,817.77元(含被告朱林建垫付的医疗费4,667.20元)及陪护费4,62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评定。该所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荣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皖A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黄荣强于2017年8月31日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了“信州区黄记匆食客餐饮店”,经营场所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街道畴口村。2018年11月28日,信州区水南街道水南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原告租住在该社区水南街崭岭头路XXX号。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林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67.20元和交通费199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前述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对于医疗费,原告要求加上被告朱林建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另外,原告变更护理费金额为8,760元,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认为过高;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认为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应由该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营业执照、(2013)信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朱林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林建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32,553.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4元)。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酌情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6,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4,620元应按实结算,其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69天,确认护理费为8,0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及鉴定费1,9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95,845.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元),余款75,645.77元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朱林建承担,剩余款项由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朱林建已给付原告5,866.20元,被告人民保险庐江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根据双方意见,可在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抵扣。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朱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荣强182,345.77元;
  二、原告黄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林建2,36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原告黄荣强已预交),由被告朱林建负担1,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696元,被告朱林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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