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疆和硕县。
被告黄某某、吴黎辉委托代理人黄荣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系被告黄某某的弟弟、被告吴黎辉的内弟。
原告胡美英与被告黄某某、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吴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英委托代理人叶敬东、被告黄某某、吴黎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吴黎辉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城琴江镇莲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学府雅苑路段时,与原告胡美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1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120.99元,门诊治疗花费2798.59元,合计28919.58元。被告吴黎辉垫付医疗费等34137.49元。2016年8月31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黎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美英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于2017年3月15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石城莲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5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胡美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胡美英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经查,肇事车辆苏B×××××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江西省石城失地农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吴黎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8920.18元、护理费1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7007.68元,扣除被告吴黎辉已支付的34137.49元,仍应赔偿32870.19元,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失地农民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原告胡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8919.58元。
2、结合石城莲乡司鉴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321元(52273元/年÷365日×100日)。
3、结合2017年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日×21日)。
4、结合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2017年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2000元(20元/日×100日)。
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6、根据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
7、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336.5元(28673元/年×5年×10%元)。
8、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上述1-8项费用共计66007.08元。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28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美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6007.08元,原告胡美英应返还被告吴黎辉垫付的医疗费等34137.4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胡美英支付赔偿款6600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xxxx0002);
二、原告胡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黎辉垫付的医疗费等34137.49元;
三、驳回原告胡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书记员:宋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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