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荣生,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友,男,1970年8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春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弄1幢8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荣生诉被告杨海友、上海春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杨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被告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478.8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物损费4,1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海友及被告春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杨海友驾驶被告春阳公司所有的沪BT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出S20西100米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被告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沪BT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2、3中节指骨骨折(粉碎性),2、(左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手多处)皮肤挫伤。期间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治疗。2019年4月29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荣生因交通事故致左示(食)指、中指中节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外固定及克氏针内固定拆除)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被告杨海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杨海友所有,挂靠于被告春阳公司处进行营运。事发后被告杨海友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是当时被告杨海友把钱给原告家属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春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春阳公司处。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项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伙食费450元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40元/天×90天,但是营养费包含了后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46,015×20×10%×50%。原告没有上海居住证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故坚持按农村标准计赔。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该护理费含后续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原告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原告是项目经理,不是木工等,不需要动手工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损费由法院酌定,无发票。物损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2,300元。物损评估费300元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被告杨海友驾驶被告春阳公司所有的沪BT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出S20西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海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荣生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外固定及克氏针内固定拆除)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T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事发时,被告杨海友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春阳公司处。3、2019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城林雅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4、2016年1月起,原告从事家庭装潢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杨海友为原告垫付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中的20年×10%×50%合意一致,原、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友与被告春阳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5,028.86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合意按110元计赔,自可准许。3、营养费,原、被告合意按3,600元计赔,自可准许。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确认4,8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多少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本市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17,9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中20年×10%×50%合意一致,故结合城镇标准,本院确认68,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2,500元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11、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戒指、手链损坏,其提供了鉴定报告、购买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评估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4,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18,73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738.86元;第4-8项合计93,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9-11项4,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20元;第12-13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00元;第14项4,000元,由被告杨海友赔偿,被告春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9,452.86元;被告杨海友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春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合意事发后被告杨海友为原告垫付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荣生119,452.86元;
二、被告杨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荣生4,000元,被告上海春阳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黄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海友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被告杨海友、被告上海春阳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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