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荷兰,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米德保,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米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某,女,201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米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个人信息同上。
原告:陈顾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维琍,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沈某某,女,201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告沈某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沈文洁,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志。
原告黄荷兰、原告米德保、原告米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陈顾俊与被告焦维琍、被告黄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文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0110财保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焦维琍名下的银行存款3,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荷兰、原告米德保、原告陈顾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焦维琍、被告黄某、被告沈文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陈某某、陈顾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后楼、统三层阁、底层后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确认该户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货币补偿总金额及协议外确定的征收补偿增加奖励费等各项征收补偿利益由五原告取得50%的征收补偿款,该款要求由四被告共同向五原告予以支付,五原告之间的个人份额和具体金额不要求法院确认。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荷兰、米德保系夫妻关系,原告米某系黄荷兰、米德保之女。原告米某、陈顾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系米某、陈顾俊之女。被告焦维琍与黄志忻(已于2019年7月1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焦维琍、黄志忻之女,被告黄某、沈文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黄某、沈文洁之女。原告黄荷兰与黄志忻系姐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黄福康(系原告黄荷兰之父,已于2003年去世),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经由内部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被告焦维琍。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户主黄荷兰、夫米德保、女儿米某、外孙女陈某某,一本为户主黄志忻、妻焦维琍、女儿黄某、外孙女沈某某。2019年5月24日,系争房屋被列入杨浦区90街坊旧改项目,同年6月27日,被告焦维琍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及各类补偿款金额。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居住困难户人口10人,即本案原、被告和黄志忻,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规定,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现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焦维琍、黄某、沈某某、沈文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方基本是空挂户口,按照上海市动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长期居住满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者他处有房但属于居住困难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利益的才可以享受动迁安置利益,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从来没有居住过,在他处也是有居住房屋的,由于动迁协议已签订,且也确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为居住困难户人口,故从尊重征收补偿协议的角度出发,被告方同意按照47.3万元每人的标准由被告焦维琍向五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除此之外的搬迁奖励费、装修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签约奖等奖励费及补贴应当归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被告方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荷兰与原告米德保系夫妻关系,原告米某系黄荷兰、米德保所育之女;原告米某与原告陈顾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系米某、陈顾俊所育之女;被告焦维琍与黄志忻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系焦维琍、黄志忻所育之女;被告黄某与被告沈文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黄某、沈文洁所育之女。原告黄荷兰与黄志忻系姐弟关系,黄荷兰、黄志忻均为黄福康、沈菊英夫妻的子女。黄福康于2003年10月4日报死亡,沈菊英于2004年10月13日报死亡,黄志忻于2019年7月11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租赁户名为黄福康。
2019年4月30日,一份申请人为焦维琍、同住人为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黄某、黄志忻的《申请》上载明:兹有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后门)、二层前后楼、统三层阁、底层后客、底层灶间、晒台部位,现租赁户名黄福康因死亡,要求将户名改为儿媳焦维琍继续承租,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2019年4月30日,一份《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焦维琍于2019年4月30日作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更户的申请人,已经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作如下承诺: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处的签名为“焦维琍”并加盖有私章,同住人签名并盖章处的签名为“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黄某”、“黄志忻妻子代”并均加盖有私章。
2019年4月30日,一份《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上载明:兹有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后楼、统三层阁、底层后客、底层灶间、晒台部位现租赁户名黄福康因死亡要求将户名改为儿媳焦维琍继续承租,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申请人为焦维琍、同住人为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黄某、黄志忻。常住户口摘录资料上显示户主黄志忻、妻焦维琍、女黄某、外孙女沈某某、户主黄荷兰、夫米德保、女米某。
此后,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焦维琍。
2019年6月27日,焦维琍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7-182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一征收事务所,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焦维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9]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7.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7.9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前后楼30.19平方米、统三层阁17.10平方米、底层后客10.6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824,729.0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822,648.93元,价格补贴为840,789.8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2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人口信息为:1、黄某,2、沈某某,3、黄荷兰,4、米德保,5、米某,6、焦维琍,7、黄志忻,8、沈文洁,9、陈顾俊,10、陈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05,270.97元,计算公式:21,500*22*10-3,824,729.03。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4,752.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款项4,730,000元。奖励补贴包括按期签约奖589,6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58,4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463,36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2,464,360元;协议明确,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协议还对公房租赁凭证及房屋的移交、款项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明确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7,229,112元。
另查,2019年9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顺成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成里居委)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顺成里居委居民焦维琍、居民黄志忻是顺成里居委户籍所在地所在居民,长期居住在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直至2019年6月30日动迁。
2019年10月17日,顺成里居委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顺成里居委居民黄荷兰是顺成里居委户籍所在地居民,居住在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直至动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程某某、葛某某、梁某某到庭作证;经被告申请,证人林某某、蒋某某、颜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程某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表亲关系且是邻居。原、被告因为此次系争房屋被征收,双方为动迁款分割事宜发生了争议。90年代的时候,原告黄荷兰、米德保夫妻从外地回沪后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原告米德保因为家庭内部矛盾在外借房居住,原告黄荷兰还曾做过脑部手术,手术后生育了女儿即原告米某,原告黄荷兰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照顾父母及其弟弟黄志忻。动迁前只有原告黄荷兰、被告焦维琍和黄志忻三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证人葛某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亲属关系。原告黄荷兰因患病到上海就医,并手术治疗,病愈后于1990年怀孕生育了原告米某,原告黄荷兰、米德保是1993年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故原告黄荷兰、米德保于1994年搬出了系争房屋,后原告黄荷兰、米某于1997年再次搬入系争房屋,原告米德保还是在外借房居住。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双方为了分割动迁款产生了分歧。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原告黄荷兰、米某和被告焦维琍夫妻二人及被告黄某,原告米某和被告黄某结婚后就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米某于2017年结婚并搬离系争房屋,被告黄某是在2014年左右结婚并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拆迁的时候,房屋内实际居住三人,即原告黄荷兰、被告焦维琍和黄志忻三人。
证人梁某某陈述:我与原告米德保是朋友关系,原告米德保在1994年没有房屋居住,我有一套位于杨浦区眉州路永安新村XXX号下的房屋便租借给原告米德保居住,从1994年一直租借到1998年,1998年原告米德保就搬离了永安新村的房屋,我与他就不再联系了。因为米德保从外地回来比较困难,没有地方居住,我才出借了我的房屋给他居住,他租借我房屋是给我租金的,每月租金100元,他们家庭的内部矛盾我不清楚。
证人林某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因为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及征收后的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黄荷兰一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提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为此与被告方发生争议,原告米德保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只在动迁时我才见到他。我从小就在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居住,住到动迁。系争房屋内原告黄荷兰居住过,具体什么时间我不清楚,就是有的时候居住在里面,有的时候不居住,她父母去世后就一直居住,动迁的时候原告黄荷兰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米某小时候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我当时不认识原告米德保,动迁的时候被告焦维琍、被告黄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被告焦维琍的女儿经常回来,被告沈文洁我很少见到,被告焦维琍的外孙女也居住过。
证人蒋某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邻居关系。原告米德保、原告米某从来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黄荷兰从1998年开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她本来是在婆家报户口的,婆家不同意,原告黄荷兰才在系争房屋内报户口的,原先为了报户口的问题吵的不可开交,被告焦维琍就将妹妹叫来商量,后将原告黄荷兰的户籍报入了系争房屋,当时商量好的,原告黄荷兰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以后系争房屋如果发生了动迁原告黄荷兰是不会主张的,在此情况下,原告黄荷兰的父母才同意原告黄荷兰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原告方根本没有办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为系争房屋面积较小,被告焦维琍当时是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被告焦维琍的丈夫因为患病瘫痪在床,被告焦维琍的女儿也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原告黄荷兰实际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是在2004年之后,2019年6月动迁开始后,原告黄荷兰就没有回系争房屋居住过。原告米德保、米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黄某居住到她结婚,结婚后她是两头住的,她居住在三层阁,被告黄某的丈夫也是居住在三层阁,我听黄福康说原告黄荷兰承诺只报户口但是不会居住。
证人颜某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邻居关系,我是原、被告门对门的邻居,老户主在世的时候和我关系很好,被告说的居住情况,我只知道原告黄荷兰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时候居住有时候不居住,原告米德保是从来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原告米某小时候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黄志忻、被告焦维琍和其女儿、女婿平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双休日不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黄福康在世时和我说,因为户籍问题不太开心,我就劝他,他说女儿是可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但是不同意原告米德保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为了原告方家庭人员户籍迁移事宜他们家庭曾有过矛盾,老户主拒绝将女婿原告米德保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米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那时候还小,被告黄某夫妇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孩子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一周居住4、5天。
原告对证人程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林某某、蒋某某、颜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对本案有主观倾向,其证词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对证人程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程某某的证言可信度很低,葛某某不在系争房屋所在区域居住,其证词有倾向性,她对原、被告居住情况并不了解。对证人林某某、蒋某某、颜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证明、租用公房凭证、公房更户申请承诺书、公房过户报告、情况说明、报警回执、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已明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焦维琍,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人口信息分别为黄某、沈某某、黄荷兰、米德保、米某、焦维琍、黄志忻、沈文洁、陈顾俊、陈某某,由此可见,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9人及黄志忻均已作为被安置人员予以认定,原告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陈某某、陈顾俊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焦维琍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装潢补偿款、按期签约奖、按期搬迁奖、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首日生效签约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集体签约奖。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人员按规定分配。
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为黄荷兰、焦维琍和黄志忻,因黄志忻已于2019年7月11日报死亡,故黄志忻的安置补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原告方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应按认定人员均分,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补偿款、按期搬迁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应由房屋承租人或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按期签约奖、首日生效签约奖、集体签约奖及签约后的后续奖励款项应由具备签约权的房屋承租人享有。因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确定五原告之间的个人份额和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五原告共可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3,000,000元。
被告焦维琍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可实际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理应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对五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沈某某、沈文洁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维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荷兰、原告米德保、原告米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陈顾俊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后楼、统三层阁、底层后客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00,000元;
二、原告黄荷兰、原告米德保、原告米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陈顾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计31,200元,由原告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陈某某、陈顾俊与被告焦维琍各半负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荷兰、米德保、米某、陈某某、陈顾俊与被告焦维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蒋杨锋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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