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莉,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荣,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莉诉被告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被告王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26,140.01元并支付以本金7,526,140.0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732,559.5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7,526,14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2018年11月8日前拖欠的利息15,067.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10月期间,被告以公司经营、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0,940,000元,每次借款前被告都向原告承诺一定的借款年利率,36%-54%不等,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合计4,465,000元。2018年11月7日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2018年11月8日前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超出支付部分原告已自动抵扣本金,2018年11月8日后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贵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是公司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认可原告转账给刘某某的19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刘某某还款20万元也应作为本案中被告的还款;原、被告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同意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也不同意归还的是利息,应都是归还本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目前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丈夫成志刚和姐姐王贵叶合计还款17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被告还本还息计算表、收条两份。经质证,被告表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约定不明;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总金额是对的;计算表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收条反映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两张收条合计900万元系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之中的。2018年10月15日收条下方出具的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但也是利息约定不明,2018年10月25日收条,实际用资人用其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手机银行汇款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案外人成志刚、王贵叶出具的说明。经质证,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成志刚和王贵叶替被告还款的17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账户转账合计10,940,000元,其中转账给刘某某账户的19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系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25,000元、20万元、20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案外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作为本案被告的还款。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00万元,下方被告还备注“500,6个月利,每月4.5,分两次付,每3个月一付”。后,被告又出具收条中确认在2018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400万元。后,因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案外人成志刚出具说明确认其于2019年3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4,000元系代其妻子王贵荣还给原告的借款。案外人王贵叶出具说明确认其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七笔款项合计156,000元,系王贵叶代其妹妹王贵荣归还给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年利率为36%-54%不等,被告实际也支付了利息。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还款都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过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关于利息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还款记录,被告实际也并未按照原告所述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还款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0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依据,且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以本金6,3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莉借款6,305,000元并支付原告黄莉以本金6,3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0元减半收取计34,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5元(原告黄莉已预交),由原告黄莉负担9,805元,被告王贵荣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冯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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