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上午,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2806弄小区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抬起右脚故意踢到原告左腿上,至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处理,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左腓骨骨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人身损害,故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其与原告本不相识。事发时其在小区从事志愿者工作,事件的发生起因于原告,而原告在争执中谩骂、殴打被告,抓扯被告胸口,打被告耳光,脚踢被告,被告踢还了原告一脚,结果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被处以刑事处罚,而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亦有违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806弄小区担任义务志愿者时,因小区居民即原告黄某某指责其不该在门卫室休息,双方发生争吵及推搡,其间,黄某某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的左腿被张某某踢伤。当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验伤检验结论为左腓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左腓骨上段线性骨折,构成轻伤。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2刑初1391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60.50元(含外购夹板费用760元)。另原告委托律师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腓骨近端骨折,经行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购买夹板的发票、交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安机关作出的案发简要经过、讯问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踢伤的事实,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经审查双方争执过程,存在彼此争吵、推搡及肢体接触等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及激化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46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7,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就医等需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一定的律师费用,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计11,500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50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共计1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3.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45.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8.13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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