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莉莹,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邵益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新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
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
被告:陈萍,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任福明,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莉莹诉被告上海金山新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萍、任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金山新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房屋坐落于金山区,属于本院辖区。此外,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新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托管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城河路XXX号”,亦属本院辖区。因此,本案系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金山新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廷
书记员:谢玄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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