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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莺与汤雨、张丽娟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莺,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雨,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杰,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娟,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莺与被告汤雨、张丽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其、被告汤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杰、被告张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汤雨赠与被告张丽娟2,306,600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张丽娟将2,306,600元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汤雨系夫妻。2016年9月,两被告开始交往。交往期间,被告汤雨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丽娟转账2,035,000元,并按被告张丽娟指示向他人汇款150,000元用于为被告张丽娟父亲购买药品。被告汤雨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丽娟转账21,700元。被告汤雨曾取现149,900元交给被告张丽娟,其中80,000元系被告汤雨为被告张丽娟支付保险款。2018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被告汤雨多次向被告张丽娟转账,遂向被告张丽娟追要钱款,被告张丽娟只归还了50,00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与被告汤雨于2016年5月办理婚礼,之后两人就共同生活。被告汤雨赠与被告张丽娟的钱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张丽娟予以返还。
  被告汤雨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汤雨赠与被告张丽娟的2,000,000元,系被告汤雨的父亲汤晓兵赠送给原告及被告汤雨作为平时生活开销所用,并非被告汤雨的个人财产。
  被告张丽娟辩称,被告汤雨曾于2017年11月转账被告张丽娟1,00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汤雨结婚不久,不可能积累如此多的家庭财富,被告汤雨也称该笔钱款系被告汤雨出售其名下股票所得,故该笔钱款属于被告汤雨的个人财产,且该1,000,000元系被告汤雨赠送给被告张丽娟父亲用于治病,并非赠送被告张丽娟本人,现该笔钱款已被被告张丽娟父亲花费,故不同意再返还。被告张丽娟从未指示被告汤雨转账至案外人,对被告汤雨转账至案外人150,000元一事不清楚。被告张丽娟也从未收到被告汤雨的现金。两被告因房屋装修相识,因被告张丽娟经营家装饰品,故被告汤雨于2018年6月转账被告张丽娟的35,000元以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张丽娟的21,700元系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汤雨在2018年6月向被告张丽娟转账的1,000,000元,被告张丽娟已用于理财,待理财产品到期后,同意归还。被告张丽娟与前夫离婚后,被告汤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却要求与被告张丽娟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张丽娟予以拒绝后,被告汤雨多次要挟被告张丽娟,并持凶器威胁殴打被告张丽娟,对被告张丽娟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在返还1,000,000元时应当扣除被告汤雨需赔偿被告张丽娟损失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汤雨于201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5日,被告汤雨的父亲汤晓兵向被告汤雨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0917的账户(以下简称系争账户)转账4,000,000元,当日,账户余额为4,025,877.3元。之后,被告汤雨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2日通过系争账户向被告张丽娟转账1,000,000元、35,000元、1,000,000元。被告汤雨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张丽娟转账5,000元、16,70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汤雨将2,0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丽娟,将21,7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张丽娟,未征得其妻子原告黄莺的同意,属擅自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作为妻子一方原告黄莺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原告黄莺有权要求被告张丽娟返还赠与款。对于被告张丽娟已归还原告的5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娟称被告汤雨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丽娟的1,000,000元系被告汤雨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丽娟又称该1,000,000元系赠与被告张丽娟的父亲,并非赠与被告张丽娟本人,本院认为,被告汤雨转账被告张丽娟钱款系基于两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该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丽娟账户,因视为对被告张丽娟的赠与,至于被告张丽娟如何使用该笔钱款,不免除其返还的义务。被告张丽娟认为被告汤雨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支付宝转账21,700元系支付货款,亦未提供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汤雨曾按被告张丽娟的指示向案外人转账150,000元,被告汤雨曾赠送被告张丽娟现金149,9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丽娟认为在返还钱款中应当扣除被告汤雨应当赔偿被告张丽娟的钱款,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娟认为被告汤雨对其造成人身、精神伤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雨赠与被告张丽娟2,006,7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莺2,00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6元,由原告黄莺负担1,642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10,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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