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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某、单某欢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单某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黄某,威县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欢,威县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五层。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欢、张某某、黄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欢、黄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张某某受伤,原告单某欢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本院采纳,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黄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黄某主张误工费2,330.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为公务员,行政事业单位不会扣发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黄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主张护理费466.08元,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黄某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黄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原告黄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1,180.99元,护理费349.5元(116.5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60天、误工费2,246.4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误工准则软组织挫伤及伤者相关病情不应产生60天误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主张误工60天并未超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60天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30天、护理费1,123.2元,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对护理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护理30天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住院7天,出院时未治愈,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4周后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情况可去除石膏托固定”,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4,393.61元,误工费2,246.4元(37.44元/天×60天),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单某欢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辆损失174,907元,公估费7,40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1,300元。
张沛云持有A2驾驶证,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关于“持无效证件或无年检合格证件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拆解费,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已经撤回对张沛云、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980.49元,赔偿张某某8,513.21元,赔偿单某欢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单某欢174,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98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13.2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欢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欢174,207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单某欢、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由原告单某欢负担182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xxxx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张某某受伤,原告单某欢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本院采纳,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黄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黄某主张误工费2,330.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为公务员,行政事业单位不会扣发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黄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主张护理费466.08元,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黄某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黄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原告黄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1,180.99元,护理费349.5元(116.5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60天、误工费2,246.4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误工准则软组织挫伤及伤者相关病情不应产生60天误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主张误工60天并未超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60天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30天、护理费1,123.2元,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对护理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护理30天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住院7天,出院时未治愈,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4周后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情况可去除石膏托固定”,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药费4,393.61元,误工费2,246.4元(37.44元/天×60天),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依据认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单某欢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辆损失174,907元,公估费7,40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1,300元。
张沛云持有A2驾驶证,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关于“持无效证件或无年检合格证件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拆解费,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已经撤回对张沛云、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980.49元,赔偿张某某8,513.21元,赔偿单某欢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单某欢174,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98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13.2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欢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欢174,207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单某欢、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由原告单某欢负担182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xxxx00)。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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