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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河北苍某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甄唯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该校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以下简称苍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刘金芳,被告苍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确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古范路机厂北楼43楼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经过招聘成为被告处的教师,教授小学部1、2、3年级的美术和3、5年级的科学课程,后来兼任5年级班主任。2017年1月11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与李琳、屈秀丽、闫伟伟一同到古冶区景悦蓝湾小区五年级学生张若凡家家访,在回被告处的途中与冯文付驾驶的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已达伤残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文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原告)2017年1月11日在古范路机场北楼43楼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该委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苍某学校辩称,原被告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我校并未注册成立,因此是雇佣原告兼职为我校学生代课,原告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第三方侵权造成,我校没有任何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伤残等一系列赔偿责任,而我校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工作服一件并有黑白照片,证明是由学校发给原告的,在工作时穿的;提交五年级第二单元的作业,证明原告在校教授五年级的科学;原告提交光盘一张、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有自己的网站并上过直播50分节目,学校已经正式成立了,电视中李琳是接受采访的,所有照片都证明被告学校是正式成立的。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作服校内有售卖,以做纪念意义,五年级第二单元的作业是被告被雇佣期间应该完成的任务,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在我处提供雇佣劳动,照片只是学校环境、人文的一些情况。2.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4日入职;提交工作证明,担任小学部美术职务;提交家访证明,由主任和学校盖章的,证明在家访的回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交考勤表,证明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一起发生事故的闫伟伟的考勤情况。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公章并非我单位加盖,我方已提供了备案的公章,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3.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和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首页和住院证三项是复印件,原件交到本院民三庭审理交通事故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4.被告提交放寒假通知书,证明小学部学生是1月8日开始放假,老师1月9日正式放假,原告是1月11日发生的事故,已经是放假期间,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放假通知书原告没有看到过,实际情况是1月9日原告和所有老师均未放假,放假通知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就后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证明这个通知是虚假的,而且被告并未提供寒假通知已经发放和实行的证据,是不真实的;5.被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学校公章,证明比照可知原告提交加盖印章的文件上印章是虚假的,从印章的字体、大小上可对照知,我校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学校公章,这个单位不是就有一个章的,他根据用途不同可以有多个章,刚才提交的家访证明上有被告单位李琳的签字及手印还有被告的公章,再加上其他证据上也有被告的公章,所以这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公章是原告找到齐志海校长,是齐志海校长加盖的。经审查,被告已在答辩中承认原告在其处提供劳务,在提交放寒假通知书的举证意见中亦认可原告在其处任老师,原、被告主要是对双方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主要是关系到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及待遇问题,与本案诉争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联较小,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涉及,若今后双方需认定工伤及解决工伤待遇时可向相关部门再行提交。

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本案中,被告苍某学校于2016年3月17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具有了用工主体资格。之后,被告招聘了原告黄某到被告学校任教,并为其发放工资,依法被告属于用人单位而原告属于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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