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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虎成与张中久、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虎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张中久
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郝孟雨

原告黄虎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久,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虎成与被告张中久、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中久及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5时许,我驾驶冀EC0911冀E5L8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刚),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49公里85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张中久驾驶的鲁P22886鲁P2821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董守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陈刚、张中久、董守明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3年7月8日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虎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中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守明和陈刚不负此事故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久未答辩。
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核实后,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显示,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车上两名人员受伤,是否为另一名受伤人员保留赔偿份额有法庭核定。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二、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病情及医疗费用;
三、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冀EC0911冀E5L8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黄虎成;
四、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800元;
六、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80839元;
七、绿化损失鉴证结论书,证明绿化带损失费3495元;
八、施救费票据一张为6600元,评估费票据6张为5400元;
九、被告张中久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均有交警队提供复印件。
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116479.8元;
二、误工费126.42元/天×160天=20227.2元;
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元/天×60天=223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
五、营养费5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6元
5364元/年×18年÷4×30%=7241.4元(原告父亲62岁)
5364元/年×15年÷4×30%=6034.5元(原告母亲65岁)
5364元/年×11年÷2×30%=8850.6元(原告儿子7岁)
5364元/年×15年÷2×30%=12069元(原告女儿3岁)
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九、伤残鉴定费800元;
十、绿化带损失3495元;
十一、车辆损失180839元;
十二、施救费6600元;
十三、评估费5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41755元,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请求30万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但病历上注明住院时间为59天。
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及绿化带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应认定该两项损失;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了绿化带鉴定损失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本人已作出赔偿该损失的证据,对请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损失349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与原告同车的乘车人陈刚尚未提起赔偿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又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20000+(116479.8-20000)×30%=48943.94元;依据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160天=2022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9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6元;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车辆损失4000+(180839-4000)×30%=57051.7元;施救费6600元×30%=1980元;共计219016.84元。
其中用商业险支付的为医疗费部分(116479.8-20000)×30%=28943.9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部分(180839-4000)×30%=53051.7元,施救费6600元×30%=1980元,余下部分用交强险赔付。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如下:鉴定费800元×30%=240元,评估费5400元×30%=1620元,共计18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虎成219016.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赔偿款打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虎成18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虎成负担2030元,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了绿化带鉴定损失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本人已作出赔偿该损失的证据,对请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损失349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与原告同车的乘车人陈刚尚未提起赔偿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又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20000+(116479.8-20000)×30%=48943.94元;依据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160天=2022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9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6元;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车辆损失4000+(180839-4000)×30%=57051.7元;施救费6600元×30%=1980元;共计219016.84元。
其中用商业险支付的为医疗费部分(116479.8-20000)×30%=28943.9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部分(180839-4000)×30%=53051.7元,施救费6600元×30%=1980元,余下部分用交强险赔付。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如下:鉴定费800元×30%=240元,评估费5400元×30%=1620元,共计18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虎成219016.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赔偿款打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虎成18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虎成负担2030元,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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