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衍然,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巍,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晓东,男,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蓉,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黄衍然与被告陆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徐蓉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被告陆晓东、徐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衍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东、徐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衍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晓东、徐蓉归还原告黄衍然借款250,000元;2、被告陆晓东、徐蓉支付原告黄衍然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国水系同学关系,陈国水与吴欣欣系夫妻关系。陈国水与吴欣欣均为上海柯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伟公司”)的股东。2017年年初,被告陆晓东欲受让陈国水与吴欣欣所有的柯伟公司股权。因被告陆晓东资金不足,陈国水介绍被告陆晓东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5月,被告陆晓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用以支付陈国水、吴欣欣的股权转让款。同日,原告将250,000元按照被告陆晓东指定转账给吴欣欣。因被告陆晓东自2017年12月5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晓东、徐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陆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陆晓东向黄衍然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正整(¥25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每月利息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经由本人确认该笔款项由黄衍然账户直接汇入吴欣欣之农行卡号”。同日,原告向吴欣欣转账250,000元。
2017年7月25日,柯伟公司投资人(股权)由吴欣欣、陈国水变更为陆晓东、陆德胜。
另查明:被告陆晓东与被告徐蓉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1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被告陆晓东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11月4日的利息6,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柯伟公司企业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陆晓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陆晓东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同时,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主动降低利率至月利率2%,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晓东、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衍然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陆晓东、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衍然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陆晓东、徐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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