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解宝,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懿,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洪承杓。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071.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3537.5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吴伟懿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非医保不同意理赔,并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载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吴伟懿驾驶车牌为闽D1XXXX小客车在本市云岭西路出泸定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解宝发生碰撞,致原告黄解宝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伟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537.5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吴伟懿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黄解宝在发生交通事故有电动自行车载人这一违法行为,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解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骑电动自行车这一具有一定速度的交通工具,并且加载成年人,对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未足以认识,故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黄解宝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760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解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353.85元;
二、被告吴伟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解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吴伟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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