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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解平与李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解平,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成斌,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解平与被告李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喻娟、被告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每月支付利息。事后被告虽归还原告15万元,但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不仅未按约付利息,而且也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在诉前调解期间,即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虽就125万元中的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就尚欠原告25万元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成斌辩称,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尚欠135万元,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6年4月原告及原、被告共同朋友谢邦俊找到被告,三方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一致意见,将谢邦俊从被告处取得的25万元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剩余款项110万元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起被告按本金11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0月,2017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之后被告按1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的债务已经抵扣,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将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公司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此款周期为期一年内还清。2016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就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另,被告自借款日至2016年3月按本金14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按本金11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11月起按1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7月。自2018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供3段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协商一致,将案外人谢邦俊欠被告的25万元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抵扣。但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视频并非完整,不能完整、真实、客观地反映谈话内容为由不予认可,并提供谢邦俊承诺书证明25万元的债务由谢邦俊本人负担,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此份承诺书系谢邦俊系受到逼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卡号尾号7872的明细、还款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清单、视频资料、谢邦俊2016年12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谢邦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0684尾号交易明细、送货单两份、发货单三张(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将其所借25万元债务转移给案外人谢邦俊是否经原告债权人同意。被告提供视频资料及转账凭证,虽欲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25万元转移给案外人谢邦俊及自2016年4月起被告已经按照110万元支付利息,但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确实是经过被告剪辑过,该视频资料并不能完整反映当时的谈话内容,因此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虽能证明被告事后按11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但也不能反过来证明,原告对其行为是认可的,相反,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所某某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案外人已明确其从被告处拿走的25万元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当时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故被告以25万元的债权债务已转移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对利息起算时间、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解平借款25万元;
  二、被告李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黄解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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