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诒慧,女,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莹秋,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诒慧与被告商莹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诒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律师、被告商莹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诒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50元、护理费35,970元、交通费1,35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退票损失费1,32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商莹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8时59分许,被告商莹秋驾驶车牌号为沪M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临平路天宝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商莹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沪MZXXXX的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某某,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商莹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药品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陪护费发票、聘用家政服务员协议书、收据、出租车发票、飞机行程单、退票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商莹秋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某某,其系事发时驾驶员,关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沪MZXX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涉案沪MZ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9日8时59分许,被告商莹秋驾驶车牌号为沪M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临平路天宝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商莹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MZ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骨科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胸外科CT示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可疑骨折。11月22日肋骨平扫,放射学诊断:左侧第5-10肋骨腋段骨折后改变,左侧第3肋前段骨折后改变。12月4日左肩关节MRI,放射学诊断: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左冈上肌腱损伤,左肩关节腔、喙突下囊、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腱鞘积液。2018年1月13日至1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1月17日于全麻下行左侧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后多次门诊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936.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98元及附加支付717元)。
2018年6月7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理原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6月12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诒慧胸部及左肩等交通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该公司于11月13日出具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认为原告评残等级过高,但决定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MZ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商莹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38,936.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98元及附加支付71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5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均认可167.50元,本院予以照准。7、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其中6天按票据据实计算为510元,剩余114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21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300元。10、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950元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院予以照准。11、关于退票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票费发票,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退票费964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诒慧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0,135.1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诒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诒慧衣物损失费3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诒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4,686.38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商莹秋赔偿原告黄诒慧律师费、退票费合计3,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9.56元,减半收取1,484.78元,由原告黄诒慧负担346.21元,被告商莹秋负担1,13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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