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信平。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诗歹。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东佛林场内。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信平与被上诉人黄诗歹、被上诉人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锻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志刚、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信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上诉人黄诗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信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7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陈由钦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租用鄂州市东佛园艺场厂房,从事铸钢件、模具钢业务。2011年12月,陈由钦将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转让给福建省福安市人孙旺林、郑信平经营。同年12月28日,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向鄂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请求将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更名为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孙旺林、郑信平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私营企业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继续租用原鄂州市东佛园艺场厂房,从事铸钢件、模具钢业务。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至今未注销,该厂公章由郑信平保管。
2012年2月9月,被告郑信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诗歹借款4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9日,原告黄诗歹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的金穗借记卡(卡号:62×××15),采取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信平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的私人账户(账号:62×××15,户名为郑丽)汇入人民币4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郑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上分别加盖了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公章和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原股东孙旺林将其在该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孙宝林,变更孙宝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信平为公司监事。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孙宝林、郑信平在其公司停业后离开公司不知去向,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涉及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其他债务纠纷案件中,均由被告郑信平以公司名义加盖其公司公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宏远锻造公司的代理人,亦系被告郑信平以其公司名义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林下落不明。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一份手机下载的尾号为4015账户,于2012年4月1日的网银转账450000元的流水记载,以此证明系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首先,行为人被告郑信平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宏远锻造公司与原告之间应无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被告郑信平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加盖了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公章,而此时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的资产已整体转让给孙旺林和被告郑信平,该公司名存实亡,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民事行为,因此,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亦不成立。其三,被告宏远锻造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提供了一份手机下载的网银转账记录,虽然借款金额一致,但借款时间与原告的汇款时间相差甚远,该转账记录的载体和来源不明,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宏远锻造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财务与原告之间债务往来的收支凭证,不应视为对被告郑信平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追认。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的人,被告郑信平作为被告宏远锻造公司的股东,在借据中分别加盖鄂州市兴旺源特种材料厂以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将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混同,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个人所负债务。被告宏远锻造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负债累累,法定代表人孙宝林不知所踪,被告郑信平拒不到庭对该借款的用途做出说明,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该债务,但是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林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宏远锻造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郑信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信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被告宏远锻造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郑信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宏远锻造公司辩称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即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9360元(300000元×6.56%÷12个月×24个月)。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信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诗歹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93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9360元(300000元×6.56%÷12个月×24个月);二、驳回原告黄诗歹对被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郑信平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信平的上诉,(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在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之前,龚曙光是郑信平、宏远锻造公司两方的委托代理人,在程序转换之后,郑信平未委托龚曙光代理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将转换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寄至郑信平向龚曙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标明的“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官洋下村119号”,故上诉人郑信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故上诉人郑信平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信平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因被上诉人黄诗歹出借的450000元是2012年2月8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成立之前,而在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成立之后,经2012年10月13日结算,确认下欠被上诉人黄诗歹本金300000元,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且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在一、二审均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免除其责任不当;同时,上诉人郑信平亦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说明其作为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的股东,自愿与宏远锻造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黄诗歹承担30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郑信平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应否认定。因2012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审认定利息39360元无据,上诉人郑信平上诉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3号案件是范先国诉袁勇、湖北华咏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郑信平上诉认为应参照该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实体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信平、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黄诗歹借款本金3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诗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郑信平、被上诉人宏远锻造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黄诗歹负担390元(二审被上诉人黄诗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郑信平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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