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顺峰
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
钱云平
周大山
原告黄顺峰。
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中科路6号。
代表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钱云平。
代理权限:全权处理劳动争议庭审事宜。
委托代理人周大山。
代理权限:全权处理劳动争议庭审事宜。
原告黄顺峰诉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顺峰、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峰诉称,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从3月7日起以不开除,不解雇,不发生活费,不让工作,不闻不问,使本人违法停工,丧失劳动权利至今,被告只承认给二个月的生活费的事实,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拒不安排岗位。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除履行裁决书内容外;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补交2万元的医疗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顺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二:工资条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医疗保险。
证据三:普爱医院体检报告1份,拟证明自己身体犯病。
证据四: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正在计划安排原告转岗工作,一直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动提出的,且我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书执行。
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更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
2、关于缴纳医疗保险问题,我公司采取灵活的处理办法,愿意由公司办理社保的,公司统一办理.不愿意在公司办理的,个人提供自主办理凭证在公司办理应由公司承担的缴费。
我公司按此原则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项保险,而他本人不愿意在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在其村里办理了医疗保险。
原告诉称在我公司工作造成身体伤害,可以申请职业病鉴定程序,如属职业病,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定义务。
同时,我公司每年对员工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每两年对相关岗位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均符合国家劳动法律要求。
3、关于诉讼费问题,我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和要求,该我公司承担的义务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话清单1组,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联系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但其拒绝前来。
证据二: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合同期限内由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医疗保险原告在居住村组办理,不愿意在公司办理,其余保险已办理。
证据四: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村里办理了医疗保险。
证据五:作业环境危害因素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我公司工作环境无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对原告黄顺峰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黄顺峰对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对原告黄顺峰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自己患病,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我工作车间的检测情况。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峰与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顺峰与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
三、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赔偿金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峰与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顺峰与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待岗期间生活费1600元。
三、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南亚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铜箔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顺峰赔偿金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5元。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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