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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诚,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损予以评估。本院于2018年9月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9,266元(以下币种同)、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520元,施救费800元,牵引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4,300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520元,施救费800元,牵引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沪C5XXXX号奔驰越野车(BENZGLK300)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2018年6月16日10时0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在松江区G60北侧45.60千米处,与案外人姜某驾驶的牌号为鲁BXXXXX号小客车、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3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车辆物质损失149,266元,原告因此产生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520元,施救费800元,牵引费500元,合计154,08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及相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机动车车损险251,46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足30天就单方委托评估并修理完毕,且评估修理费远远超出被告的初步定损金额,在2018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及其修理厂,要求其配合复勘车辆,但是遭到拒绝。因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被告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和牵引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黄诚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5XXXX号奔驰BENZGLK300越野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1,46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8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0分止。
  2018年6月16日上午10时0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姜某、张某分别驾驶的两辆车相撞。事故造成沪C5XXXX号车辆车头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诚为证明事故导致其产生牵引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提供案外人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0元定额发票13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相关发票真实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理费用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发生而支付牵引费500元、施救费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诚为证明其车辆直接损失,提供案外人物损评估中心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维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9,266元,原告为委托评估支付3,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并且评估损失金额显著高于被告对损失的预估,故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黄诚在事故发生后第6日就单方委托了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金额与被告预估金额差距较大,故同意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委托达智公司对涉案车损重新评估。达智公司于2018年9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881号鉴定报告,确认车辆维修金额为114,3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黄诚对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调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达智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坚持按照其公司自行评估金额43,000元进行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因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达智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车辆修复金额为114,3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车辆修复费为114,300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故按约不赔偿由此发生的鉴定、评估费。因原告对其自行委托评估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本院也未采纳相关评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3,520元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达智公司的评估费3,500元,系处理车损赔偿必要的合理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黄诚主张的牵引费与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被告关于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诚保险理赔款115,6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4,300元、施救费800元、牵引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191元,由原告黄诚负担1,20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991元(已付3,500元,余款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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