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被告林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原告配偶刘慧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汇款6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不归还借款。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确认向原告借到60万元,但是已经部分归还,本被告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现尚余58.2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同意归还原告58.2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按照58.20万元为基数计算,同意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被告向原告借到60万元后实际借给了案外人林某1,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条是本被告个人签订,不是与被告林2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由本被告一人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付款义务,被告林2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2辩称,两被告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2017年6、7月离婚。本被告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清楚。2018年9月收到法院调解通知书才知道有该笔借贷的发生。被告有正当工作和固定收入,没有使用过这笔钱。虽然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杨某某一人的债务,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借黄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当日,原告黄某某委托其配偶刘慧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汇款60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林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2017年7月离婚。
审理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林某1到庭作证,欲以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共同投资。林某1到庭陈述:2015年我是向杨某某借款的,杨某某转账给我账户的钱是给我资金周转借给我的。2015年10月,我的资金链断了,就没钱还给杨某某。2016年2月,杨某某告诉我:我这个单中,有一笔钱是向朋友借来的。但是没有说朋友是谁。2017年,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我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对2012年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账目结算,我要归还杨某某350万元。林2对上述期间的借贷全都不知道。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与刘慧祥的结婚证、档案资料;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其银行账户流水一份、申请证人林某1到庭陈述;被告林2提供的银行流水信息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80万元,该款项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该1.80万元系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该钱款系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8.20万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2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按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当按照借款本金58.20万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杨某某主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转借给证人林某1,林某1亦到庭作证,确认其向杨某某借款,且林2并不知晓。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由杨某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2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8.2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以58.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9元,减半收取计522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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