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辉,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洁,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辉与被告张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弟弟的中学同学,原、被告相识已久。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在2018年6月13日归还本金。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曾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
被告张明洁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余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之诉请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辉借款余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明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