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辉文,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辉文。
被告:黄田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黄辉文与被告上海尚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公司)、黄田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黄田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蒋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田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龙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33,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000元);2.被告黄田美在4万元的范围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其在尚龙公司的占股比例20%计算)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田美、案外人余某1系尚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黄辉文占50%、黄田美占20%、余某1占30%。为了公司经营,对外曾向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4,4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余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有一笔由余某1主贷、黄辉文和黄田美担保向友邦公司的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4,400元。此笔借款如尚龙公司没还,则股东按占股比例共同承担,利息由公司支付。公司有盈余资金可以分批或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友邦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3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工商基本信息和内档材料,证明黄辉文、黄田美及余某1系尚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黄辉文占50%、黄田美占20%、余某1占30%;2.当票和借记通知,证明为公司经营,黄辉文、黄田美及余某1对外曾从友邦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4,400元,该笔借款转入余某1账户;3.协议书,证明2016年7月25日,黄辉文、黄田美及余某1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还有一笔借款是用余某1为主贷黄辉文和黄田美担保向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借款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4,400元。此笔款如公司没还,按占股比例股东共同承担,此笔款利息由公司支付。公司有盈余资金可以分批或一次性还清”;4.证明、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友邦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3,000元;5.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份及当票,证明上述2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尚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6日,股东分别为黄辉文、黄田美及余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及3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黄辉文。
2015年6月1日,友邦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案外人余某2(借款人/抵押人)、余某1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担保方)的被告黄田美、原告黄辉文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如期实现,乙方愿以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甲方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丙方自愿提供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房地产抵押价值(双方协议参考价值)160万元。借款金额2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暂定三个月),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等内容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综合费率为2.2%。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甲方将另行出具续当凭证,在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
同日,友邦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当户为余某2,当物为房屋一幢,典当金20万元,划入余某1农业银行大华支行账号尾号为7510的账户,担保人为黄田美、黄辉文。友邦公司于当日向余某1的上述账户转账典当金195,600元。
2015年12月1日,上述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如期实现,乙方愿以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甲方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丙方自愿提供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房地产抵押价值(双方协议参考价值)160万元。借款金额2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暂定六个月),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等内容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综合费率为2.2%。余某1与原告黄辉文在合同上备注,“因乙方、丙方资金紧张不能如期还本息,要求甲方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並从新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当票及条款内容不变,仍然有效”。
2016年5月31日,前述甲方、乙方与丙方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如期实现,乙方愿以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甲方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丙方自愿提供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房地产抵押价值(双方协议参考价值)160万元。借款金额20万元,抵押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暂定六个月),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等内容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综合费率为2.2%。
2016年7月25日,黄辉文与黄田美及余某1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还有一笔借款是用余某1为主贷黄辉文和黄田美担保向友邦典当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借款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4,400元。此笔款如公司没还,按占股比例股东共同承担,此笔款利息由公司支付。公司有盈余资金可以分批或一次性还清。”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友邦公司转账233,000元。2018年5月15日,友邦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余某1向友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的债权金额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整233,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利息33,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由黄辉文全部付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尚龙公司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33,000元;2.被告黄田美按20%的持股比例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尚龙公司的三名股东签署的协议书确认以余某1为主贷,黄田美和黄辉文为担保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友邦公司的借款实为尚龙公司的借款,所借的20万元及月利息应由尚龙公司来归还。尚龙公司的三位股东同意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则由尚龙公司支付。现原告作为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尚龙公司向友邦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233,000元,有权向尚龙公司和黄田美追偿。被告黄田美应按其20%的持股比例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尚龙公司应承担利息3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辉文代偿款33,000元。
二、被告黄田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辉文代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上海尚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4.50元,由被告黄田美负担8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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