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辉水,男,1972年9月30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团黎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辉水与被告姚引航、上海团黎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团黎彩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引航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水(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团黎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黄敏芝(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水诉称,2018年7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团黎彩印公司的员工姚引航驾驶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引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819.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32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交通费1,35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团黎彩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团黎彩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姚引航系其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同意承担6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计免赔率),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要求扣减10%的免赔率;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同意承担6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团黎彩印公司的员工姚引航驾驶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西村,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引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8,819.90元(其中原告自付6,712.90元,由医保统筹支付12,107元),并住院治疗了16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9年3月12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辉水外伤致左侧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1%,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7月至今居住在江西省乐平市天湖路乐府豪门17栋2单元204室(系自购房)。
还查明,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0.06。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证明、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团黎彩印公司的驾驶员姚引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同等责任,扣减10%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团黎彩印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6,712.90元。3、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40日,确认为19,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居住事实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以0.06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1,64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伤残系数为0.06,故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侵权方的赔偿责任(60%)承担2,961.20元(已扣减10%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3,711.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329.02元,由被告团黎彩印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辉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3,711.20元;
二、被告上海团黎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辉水3,32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团黎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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