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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清与陈爱芳、黄秀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运清,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芳,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秀静,女,199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运清与被告陈爱芳、黄秀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被告陈爱芳、黄秀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始登记权利人被告陈爱芳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运清与被告陈爱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秀静系二人婚生女。原告与被告陈爱芳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被告黄秀静。此后原告与被告陈爱芳因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第二次诉讼离婚期间,原告得知被告陈爱芳在2017年8月同被告黄秀静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私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黄秀静。系争房屋系原告及被告陈爱芳于婚后的2008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爱芳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主观上存在为离婚时多占有财产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被告黄秀静作为女儿,在明知系争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被告陈爱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观上也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爱芳、黄秀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陈爱芳与原告婚后所购,考虑到被告陈爱芳在系争房屋中贡献更大,当时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权利人仅登记了被告陈爱芳一人;系争房屋的买卖并非两被告擅自所为,而是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2014年左右,当时原告及被告陈爱芳曾承诺要送两个女儿即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黄秀静一人一套房屋,并在同年4月率先为案外人黄某某购置了一套房屋,但此后却始终未兑现对被告黄秀静的承诺,为此,被告陈爱芳才在2017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深谙房屋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黄秀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秀清与陈爱芳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黄秀静。2008年5月20日,陈爱芳向案外人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2011年7月8日完成了房屋交接。2017年8月2日,陈爱芳与黄秀静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黄秀静;同年8月23日,陈爱芳、黄秀静共同提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人自陈爱芳变更为黄秀静。至2018年9月28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黄秀静。现原告以被告陈爱芳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黄运清曾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4月17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爱芳离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8)沪0115民初2919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陈爱芳婚后购买,在其与黄秀清对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为陈爱芳与黄秀清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爱芳、黄秀静自认2017年8月2日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故本院认定陈爱芳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黄秀静名下的行为实为赠与,两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爱芳将系争房屋赠与黄秀静的行为是否得到了黄运清的同意。陈爱芳虽辩称该赠与行为系履行家庭内部对女儿黄秀静的承诺、黄运清知晓且同意此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系争房屋的转让发生于2017年8月,恰逢黄运清与陈爱芳第一次诉讼离婚期间,在黄运清与陈爱芳夫妻感情已经产生矛盾的情况下,陈爱芳向黄秀静转让系争房屋这一重大决定却未得到黄运清本人的书面认可,黄运清本人在事后也未对此予以追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方所作系争房屋的转让经过原告同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黄秀静作为黄运清及陈爱芳之女,对于父母感情发生矛盾、诉诸离婚等家庭内部事宜应当知晓,庭审中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向黄运清核实过此举已得到对方的认可,结合常情常理,本院认为黄秀静主观上并无充足理由确信系争房屋的转让系出自父母的共同意思。综上,黄运清提出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爱芳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将属于其和黄运清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擅自转让给黄秀静,此举未得到黄运清的同意,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黄运清有权追回系争房屋,故黄运清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陈爱芳名下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芳、黄秀静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爱芳、黄秀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陈爱芳一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原告黄运清已预交),由被告陈爱芳、黄秀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邱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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