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运秀,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云,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佳(系被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运秀与被告雷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佳、胡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0,0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7,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353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总和的一半要求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7时33分,原告步行至东明路出联明路北约50米处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雷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予以认可,但之前就听医生说原告膝盖部分有老伤,故对于老伤在本次鉴定中的参与程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7时33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东明路出联明路北约5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因就医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涉诉。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运秀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辽市乡上西村村民。伤前被反聘于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88元、衣物损100元达成一致,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医生处方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扣除住院期间已产生的5天外另可主张85天、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尚不充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非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认为应于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则坚持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就自身过错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认为其中未有医嘱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针对被告抗辩未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合理,故予以采信,故医疗费为49,455.1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与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一期营养费为2,700元、一期护理费为3,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应证据,确认一期误工费为14,88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为辅助治疗且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期费用,被告认为未发生,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可于二期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运秀医疗费49,455.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宿费188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46,783.18元的50%,计73,391.59元;
二、驳回原告黄运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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