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适忠,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蒂代表人:陈晓锋,董事长。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女。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男。
原告黄适忠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标公司”)、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被告中标公司、被告中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2,593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052,316.90元(1,107,702元*95%=1,052,316.90元)为本金的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017年1月21日起以948,987.90元(1,107,702元*95%-103,329元=948,987.90元)为本金的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起以787,207.90元(1,107,702元*95%-103,329元-161,780元=787,207.90元)为本金的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017年7月1日起以8,425,939元(1,107,702元*5%+787,207.90元=842,593元)为本金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接手了被告中标分公司在上海国际医学院区项目样板区外墙石材及铝板干挂工程。该项目审定总价为1,107,702元。2015年6月该项目竣工。后因被告中标分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中标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中标公司承诺将按目前的劳务欠款总额,按各劳务队欠款比例支付各劳务队。之后被告中标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剩余诉请金额的工程款未付。目前工程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中标公司、被告中标分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对施工情况没有异议,确认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总金额即为原告诉请金额,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诺书对双方有约束力,应按承诺书履行。原、被告尚未结算,且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未达到,现业主方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中标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人承接上海国际医学院区项目样板区外墙石材及铝板干挂工程。现合同文本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系争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竣工。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标公司与原告签署《承诺书》,内容为:“现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所签订工程项目合同(项目名称详见附表1)。所签订合同每笔工程款到账中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按目前的劳务欠款总额,按各劳务队欠款比例支付各劳务队(欠款比例详见附表2)。各劳务队承诺继续配合所签订项目工程的后续维修服务。”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中标公司公章和原告签名。
2017年1月21日,被告中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329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中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780元。
另,原告与被告中标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系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原告,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107,702元,送审日期为2015年6月,根据该审定单记载,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保利建憬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标分公司。该审定单无签署时间。
另查,被告中标分公司系被告中标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被告则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2016年之前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中标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中标分公司系被告中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原告要求中标分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目前全部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现原告工程已交付,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则认为2016年12月的《承诺书》载明在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再向原告支付,目前建设单位尚未足额付款,故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落款处被告中标公司和原告均进行了签名,但对《承诺书》的解释首先还应当遵循其文义。从文义上看,该承诺书中前两句系被告中标公司向原告进行承诺,最后一句系原告向被告中标公司的承诺,两项承诺内容均为承诺方单方意思表示,该承诺的内容系中标公司将不能按期从建设单位处取得工程款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原告,而原告与建设单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依据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被告试图通过承诺的方式转移本应由己方承担的商业风险,对原告而言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其符合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举证,现原告举证的审定单并无签署日期,且审定单上的送审日期亦非交付日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原告未对工程交付日期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自认,认定原告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双方均陈述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至2017年12月30日届满,相应各段利息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适忠工程款842,593元;
二、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适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2,316.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948,98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以787,20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842,5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42,59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5.93元,减半收取计6,112.97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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