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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华与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道华,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宗美琴(系原告黄道华之妻),女,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杨树分场三区二队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原告黄道华与被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然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被告陈然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822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然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19时46分,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富联路路口处,案外人黄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然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黄某在为被告陈然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就先期费用诉讼法院并已赔偿完毕,现就后续赔偿费用(抗痫治疗)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先期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已赔付完毕,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37,256.9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52,822元予以确认,但对治疗项目存有异议,治疗癫痫主要使用癫痫专有药物,但有些药物如护肝中药、还原性谷胱肝肽片等,系主要治疗慢性肝炎的费用,且2014年、2015年度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交通费,认可500元;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陈然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先期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无异议,认可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37,256.99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27日19时46分,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富联路路口处,案外人黄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然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黄某在为被告陈然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就先期费用诉讼法院并已赔偿完毕,现就后续赔偿费用(抗痫治疗)诉至法院。
  二、原告的交通伤继发癫痫,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从理论上讲为一般医疗依赖,今后需要长期抗痫治疗。前期费用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为准,现产生后续费用,截止2018年8月22日止,原告产生医疗费用52,82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院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抗痫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在目前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对于临床用药的合理性有赖于专业机构进行判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另外,原告的治疗活动是一般医疗依赖,需要长期抗痫治疗,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2,822元,依据相关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近5年的抗痫治疗情况,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黄道华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3,8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黄道华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50元,由被告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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