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侯小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余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道明诉被告张某某、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侯小君、被告张某某、周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余亮于2108年2月12日、2018年4月24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周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6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周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南大道行驶至汉南××××路路口时,与黄道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黄道明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道明无责。事故发生后,黄道明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黄道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150日,误工时间270日。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黄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
证据三、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61871.24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黄道明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180日,误工时间270日,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五、原告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从事带班班长工作。
证据六、原告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请护工91天,花费护理费12700元。
证据七、原告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
证据八、原告购买助行器及拐杖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助行器及拐杖花费399元。
证据九、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记录,拟证明黄道明车辆定损3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5247元及拖车费2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愿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某、周某对黄道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阳光保险对黄道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黄道明提交的证据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道明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13日鉴定:黄道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黄道明提交的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提交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未提交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职业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护理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需证明乙方跟丙方的关系,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及税务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道明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张某某驾驶周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南大道行驶至汉南××××路路口时,与黄道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黄道明受伤。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道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道明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61871.24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鉴定:黄道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24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对黄道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61871.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
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
4、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
医疗费项下合计:67871.2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0.2×20年);
2、护理费18022.04元(12740元+32677元/年÷365天×59天)签订护理协议,已支付91天的护理费12740元,另59天按行业标准计算;
3、误工费20514.95元(3146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天计238天);
4、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60979.99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300元。
四、其他费用:
法医鉴定费2000元。
以上四项合计:231151.23元。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应与车辆所有人周某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周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黄道明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周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黄道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道明的损失为229151.23元(67871.24元+160979.99元+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道明219151.2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247元,扣除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原告黄道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3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道明各项经济损失219151.23元(垫付款10000元已扣除);
二、原告黄道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3247元;
三、驳回原告黄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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