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义,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平,男。
被告:上海坝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锋,男。
原告黄金义与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上海坝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坝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绿动公司及坝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65.66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动公司及坝上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谭谢勇驾驶被告绿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申昆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谭谢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绿动公司及坝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驾驶人谭谢勇系绿动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绿动公司承担。另外事发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绿动公司名下,后过户至被告坝上公司处。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诉讼材料复印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其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3,365元,但须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期限均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但其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材料复印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其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衣物损不认可,车损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00元,因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365元。原告所骑之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亦受损,原告依人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花费修车费3,500元。
原告黄金义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绿动公司驾驶员谭谢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义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承办单位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36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20元;考虑到原告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尚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9,68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受有衣物及车辆损失,结合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物损为3,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材料复印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6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计20,165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绿动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义损失人民币20,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义损失人民币2,700元;
三、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义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5元,由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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